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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2051号 原告李某某,女,200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俊东,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某之父。 被告张兵,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2051号
原告李某某,女,200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俊东,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某之父。
被告张兵,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会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志,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俊东、阳光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6月18日21时50分许,其与母亲芦金荣沿鹤壁市淇滨区大伾路由南向北步行过斑马线时,与被告张兵驾驶的豫F3068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张兵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但当时尚未进行二次手术,现二次手术已进行完毕。二被告拒不赔偿二次手术费用。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兵赔偿医疗费11699.5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903.5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14073元;2、被告阳光鹤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兵未答辩。
被告阳光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李某某诉称的损失在上次诉讼中其公司已经支付,现再次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豫F306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鹤壁支公司参加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F3068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陈辉贤,2012年11月15日陈辉贤以55000元的价格将豫F30680号小型轿车出卖给被告张兵。
2013年6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兵驾驶豫F30680号小型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伾路口时,与原告李某某和其母亲芦金荣(沿大伾路由南向北步行过斑马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认定,被告张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某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截至2014年10月19日共计支出医疗费54924.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兵预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0000元。后,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阳光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313.37元,二、被告阳光鹤壁支公司支付被告张兵30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李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及术后预防感染、活血化瘀药物治疗和指导功能锻炼,其间由1人陪护。此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换药,共计支出医疗费11699.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3年6月18日,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就当时所支出的医疗费及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3)淇滨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已作出相应认定。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原告李某某基于原伤情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11699.50元,属新的损失,对此原告李某某享有诉权。被告阳光鹤壁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损失在第一次起诉时其公司已经支付,李某某再次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李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99.50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30元(13天×10元/天=13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9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年的标准,计算为1034元(29041/年÷365天×13天×1人=1034元],原告李某某主张903.50元,不超出上述数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李某某在郑州住院及护理期间的人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原告李某某第一次起诉时,被告阳光鹤壁支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足额赔偿了原告李某某,所以本次诉讼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219.50元,应由被告张兵承担。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某本次主张的护理费903.50元、交通费500元,与其第一次诉讼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总金额不超出1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鹤壁支公司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阳光鹤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阳光鹤壁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按判决结果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2219.5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03.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张兵负担7.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孟凡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