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05号 原告李文智,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琚克田,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石双玲,女,1972年8月5日出生。 原告李文智与被告琚克田、石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琚克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双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智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琚克田陆续借取原告现金364000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付息,被告石双玲为担保人。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4000元及利息(每10000元利息2400元计息)。 被告琚克田辩称:庭前,我和原告李文智核实了以下,364000元欠款数额不错,我现在没有钱还原告,我的外欠帐很多,现在都还没要回来,希望原告给我一些时间来偿还。 被告石双玲未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9日,被告琚克田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5000元,约定年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7月6日,被告琚克田分七次向原告李文智之子李某借款共计179000元,约定年息2分,并向案外人李某出具了借条。被告琚克田为借款人,被告石双玲为担保人。 另查明,被告琚克田向原告李文智、案外人李某借款时与被告石双玲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文智与案外人李某系父子关系,李某认可被告琚克田所借179000元系父亲李文智的钱。 在庭审中,原告李文智放弃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意从最后一笔借款即2014年8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琚克田向原告借款36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琚克田作为债务人借款后未予偿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李文智要求被告琚克田偿还借款本金364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即每10000元年息为24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琚克田借款时被告琚克田、石双玲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石双玲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为被告琚克田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石双玲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琚克田、石双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智借款3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分计算,从2014年8月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共计8205元,由被告琚克田、石双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