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53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秦某某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女秦**于2006年9月1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秦某某长期不在家,经常赌博,对家庭及孩子未尽到义务,现在其与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秦某某离婚;2、婚生女秦**由其抚养,被告秦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徐某某所述不属实,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婚生女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秦某某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1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婚生女秦**于2006年9月1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生育有一女,结婚已十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秦某某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徐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