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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小慧与殷富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戴小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殷富鹏,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戴小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殷富鹏,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戴小慧与被告殷富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殷富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小慧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富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小慧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价值222000元的智威龙鞋品,最终双方商定货款金额为2200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只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170000元请求暂欠原告。为表诚意,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内容:“今欠智威龙鞋行戴小慧现金(人民币)共拾柒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170000元),欠款人:殷富鹏,2012年10月31日”。被告签下欠条后,原告即在2012年10月31日当天通过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及郑州市安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将总价值222000元的智威龙鞋品(共计130件)发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全部鞋品后一直没有偿还欠款,后几经原告催要,被告才于2012年12月4日,通过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偿还了原告20000元欠款,剩余欠款1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欠款1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殷富鹏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戴小慧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31日被告殷富鹏向原告出具的170000元欠条1份;2、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智威龙鞋业商行应收款对帐表1张;3、中信银行商户存根联小票1张,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4、原告爱人李克建向被告索要欠款的短信记录1份;5、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的通话录音书面材料1份,证据4、5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5月6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没有清偿原告以上欠款,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戴小慧提交的5份证据,虽被告殷富鹏未出庭质证,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殷富鹏购买原告戴小慧鞋品,共计合款220000元,被告殷富鹏于当日支付原告戴小慧50000元货款,戴小慧将价值220000元鞋品全部交付被告殷富鹏。被告殷富鹏就剩余货款17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智威龙鞋行戴小慧现金(人民币)共拾柒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170000元),欠款人:殷富鹏,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4,被告殷富鹏通过转帐支付原告戴小慧20000元,至今剩余15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殷富鹏购买原告戴小慧的鞋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戴小慧已将鞋品全部交付被告殷富鹏,被告殷富鹏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被告殷富鹏购买原告戴小慧价值220000元的鞋品,被告在给付原告50000货款后,就剩余的170000元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为证,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再次支付原告戴小慧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故对原告戴小慧要求被告殷富鹏偿还货款15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欠款1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殷富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富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戴小慧货款15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5月6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殷富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