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243号 原告朱桂花,女,194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思强,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丽娟,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桂花与被告王丽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花委托代理人黄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桂花诉称:2013年6月30日,王在彬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4年10月13日偿还,如到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丽娟担保,因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丽娟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王丽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案外人王在彬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朱桂花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朱桂花现金贰万整小写20000,于2014年10月13日无息兑付,若到期兑付不了,按银行利息4倍兑付并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王在彬410611197109165512担保人:王丽娟4106031972120700442013年6月30日”。原告朱桂花因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桂花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王在彬向原告朱桂花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在彬未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王丽娟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朱桂花要求被告王丽娟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丽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桂花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5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王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