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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俨霞与卜素民、娄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李俨霞,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卜素民,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娄合生,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91号
原告李俨霞,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卜素民,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娄合生,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李俨霞与被告卜素民、娄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俨霞,被告卜素民、娄合生委托代理人路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俨霞诉称:2013年3月16日、8月29日,被告分别向其借款50000元及45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95500元及利息17460元,以上共计112960元。
被告卜素民辩称:原告诉请的95500元应扣除其已偿还的15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其已与原告及案外人李凤芹、李改珍共同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现尚欠三人欠款共计58630元。
被告娄合生辩称:该欠款系被告卜素民个人欠款,欠条亦系被告卜素民出具,故应由被告卜素民偿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5500元及支付利息174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俨霞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3月16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卜素民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2、2013年8月29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卜素民向其借款455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另陈述,被告卜素民实际向其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卜素民已偿还借款4500元,下欠本金95500元未还。该借款系被告卜素民与娄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卜素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已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本金应按94000元进行计算,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娄合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该两份借条系卜素民出具的,应由被告卜素民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卜素民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4月15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卜素民与原告李俨霞及案外人李凤芹、李改珍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金额为175365元;
2、2013年8月5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卜素民2013年8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元,2013年8月29日对账时,该1500元并未抵销,故应从原告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俨霞对被告卜素民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中的1500元系在2013年8月29日对账前出具的,被告卜素民已偿还的4500元中包含了该款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娄合生对被告卜素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娄合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卜素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卜素民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卜素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被告卜素民向原告李俨霞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仅载明利息未付;后被告卜素民又向原告李俨霞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卜素民偿还了4500元后,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李俨霞出具了45500元的借条1份,该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卜素民与被告娄合生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卜素民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李俨霞两次借款共计955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卜素民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李俨霞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卜素民返还借款本金9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被告卜素民与被告娄合生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娄合生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李俨霞要求被告卜素民、娄合生支付其借款利息1746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利息为12000元;以45500元为基数,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利息为54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俨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其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李俨霞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卜素民2013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及被告卜素民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合理部分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素民、娄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俨霞借款本金955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俨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诉讼保全费108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905元,由原告李俨霞负担621元,由被告卜素民、娄合生共同负担3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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