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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茂青与唐大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张茂青,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汉族,系原告之子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张茂青,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汉族,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大海,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张茂青与被告唐大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青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姚强旗,被告唐大海,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茂青诉称: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唐大海驾驶豫号轿车沿淮河路由动向西行驶,行驶至淇滨区淮河路淇滨工商分局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张茂青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赵茂青受伤。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唐大海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给付,经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6007.93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应首先审查涉案车辆是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唐大海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007.9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茂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与真实身份;2、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唐大海驾驶豫轿车与张茂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茂青受伤,唐大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茂青无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投交有机动车强制性;4、唐大海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唐大海是肇事车辆合法驾驶人;5、张茂青入院证、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张茂青的受伤情况、用药情况及住院天数为189天;6、张茂青医疗费票据一份及每日清单、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手术材料费、门诊费共计为56687.6元;7、张茂青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张茂青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住院期前三个月需陪护人数为三人,住院后期护理人员为二人,出院后需护理人员为一人,期限为两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义牙费用为4000元,约5-7年更换一次;8、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两份,证明张茂青住院后,牛素霞、葛庆凯因护理张茂青自(2013年12月27日—2014年7月2日)未上班工资未开;9、护理人员牛素霞、葛庆凯2013年9、10、11月份工资表,证明张茂青住院前三个月两名陪护人员牛素霞、葛庆款的工资情况;10、复印费发票,证明复印病历的费用为53元;11、交通费及油费票据53张共计1002.5元。证明该事故产生交通费共计1002.5元,其中10元22张、5元35张、2.5元3张加油3张共300元;12、医疗辅助器械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张茂青购买医疗辅助器械花费共计2100元;1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因伤残司法鉴定费用为2500元;14、照相发票四张,证明因照相产生的费用为140元;15、裕隆超市发票及其他收据7张,衣服照片6张、手表一个,证明财产损失4500元。
原告另陈述其损失计算方式为:一、医疗费:(1)46370元+8620元=54990元(2)门诊:74元+6.8元+45元+81.8元+1385+25元=1617.6元(3)药店:15元+44元+21元=80元合计(1)项+(2)项+(3)项=56687.6元;二、护理费:1、前三个月住院护理费:(1)牛素霞(2900+2900+3000)÷3×3个月=8799.99元,(2)葛庆凯(2755+2960+2660)÷3×3个月=8374.99元,(3)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12个月×3个月=7660.25元;2、住院后期护理费:(1)、牛素霞(2900+2900+3000)÷3÷30天×99天=9679.98元(2)葛庆凯(2755+2960+2660)÷3÷30天×99天=9212.48元;3、出院后护理费:牛素霞(2900+2900+3000)÷3×2个月=5866.66元,护理费合计:1项+2项+3项=49194.33元;三、伙食补助费:50元×189天=9450元;四、营养费:10元×189天=1890元;五、交通费:932.5元+70元=1002.5元;六、伤残赔偿金:22398.03年×9年×0.31=62490.5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八、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16000元;九、伤残辅助器材费(助听器):2100元;十、鉴定费:2500元;十一、照相费:140元;十二、复印费:53元;十三、财产损失:1500(手表)+2500元(衣服)+500元(护理用品)=4500元。以上十三项费用共计236007.9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明书非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2014年7月2日,该证明书是2014年8月6日出具,故非原告住院时的诊断证明,且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原告存在挂床现象,4月22日-5月23日,6月5日-7月2日没有用药,故该2个月产生的护理费用应当剔除,对证据6其中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即在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在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票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主治医院同意其到其他医院或药店外购药品,故产生的费用应与剔除,对证据7有异议,结合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机构没有考虑该因素,对护理期间的鉴定是错误,对护理人员应该综合评定,对证据8、9有异议,具体异议如下,上述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要求,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2原告没有提供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无法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参加了护理行为,3,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年检证明和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该单位具备合法证明出具资格,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其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3占载明为王建华的加油费票共计600元,第一原告在鹤壁市住院,无需加油,第二该付款单位并非本案原告,第三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情况,请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定,对证据12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并没有载明原告需要相关辅助器械,原告也没有申请相关鉴定,原告提供的病历中也没有在其需要相关用具的不必要性,对证据13票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计算方式发表意见如下:对原告护理费应当考虑原告2个月的挂床情况,应当剔除2人2月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应为30元每天,算128天;营养费10元无异议,但应按照128天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1万5以下予以酌定;对后期治疗费中8000元无异议,对按章义齿有异议,该费用在病历中没有载明,平均年龄为75周岁,目前原告年龄为72岁,应当按75岁计算,对后期治疗费并未发生,原告应另案主张,对财产损失的要求没有相关证据的支持,该手表明显为男士手表,不是女士手表,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并没有在交通认定书中载明其因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公安局机关的相应笔录,故该项不应支持。其他费用同证据质证意见。
被告唐大海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及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系原告住院治疗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其中鹤壁市千禧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二分店出具发票,因原告未提交主治医院的外购药处方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诉讼中所做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系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陪护证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相关证明和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该单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及住院出具陪的陪护证,原告在治疗期间确需护理的事实,本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证据10复印费发票系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证据11交通费1002.5系事故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系购买医疗辅助器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的遗嘱及鉴定意见书中均未明确该项费用系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3、14,鉴定费2500元系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照相费140元系鉴定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但主张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酌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唐大海驾驶豫号轿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淮河路淇滨工商分局前门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张茂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损坏,张茂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大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茂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茂青由120急救车送往鹤壁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1617.6元,后转院至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8天,支出医疗费46370元。原告因左肱骨骨折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购买肱骨加压锁定接骨板、皮质骨螺钉、锁定螺钉共计8620元。2014年12月5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张茂青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2、因原始伤情较重,考虑被鉴定人张茂青住院期间前3个月需生活护理3人,后期需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仍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个月;3、因其原始外伤伤情较重,误工期限需6-8个月左右;4、原告张茂青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义齿修复约5-7年需要更换一次,本次修复费用约4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涉案车辆豫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被告唐大海已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部分达成调解,被告唐大海赔偿原告该部分医疗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唐大海驾驶豫F87678号轿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淮河路淇滨工商分局前门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张茂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损坏,张茂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大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豫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大海予以赔偿。
原告郭太录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46370元+8620元(内固定钢板费用)+1617.6元=56607.6元,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41851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住院前90天)×3人=21482元+29041元/年÷365天×98天(住院后期98天)×2人=15595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出院后60天)×1人=477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188天×30元/天=564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188天×10元/天=18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9年×31%=62490.5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构成伤残情况,本院酌定20000元,该部分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优先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8000元+4000元=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9、照相费140元,复印费53元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664.6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110000元+1000元=121000元。就被告唐大海应承担的部分本院已进行调解,本院仅就被告人保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的部分作出判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茂青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茂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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