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065号 原告张现伟,男,汉族。 被告刘开省,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选定鉴定机构,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苏泽友,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选定鉴定机构,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张现伟与被告刘开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伟、被告刘开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现伟诉称:2014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刘开省驾驶豫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号车在淇滨大道与大伾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开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开省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当时接到报案,双方协商由保险公司定损后,再由被告刘开省赔偿2000元,被告刘开省不同意,原告才起诉到法院。按保险公司定损后的金额赔付。 被告刘开省辩称: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修车费,请求法院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判决,原告请求的租车费和停车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刘开省驾驶豫号车沿淇滨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伾路口左转弯打算进入大伾路时与沿淇滨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原告这张现伟驾驶的豫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鹤公交九认字(2014)第1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开省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现伟自行修理车辆受损部位支出维修费5000元,租车费7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刘开省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零时至2015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鹤公交九认字(2014)第1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原告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鹤壁市开发区鑫众诚汽车配件销售部出具5000元发票及销货清单、鹤壁市淇滨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发票、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发票、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票、鹤壁市裕丰联运公司发票、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开省驾驶豫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开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系经过行政复核后出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价值5000元,其中包括更换前杠费用890元、大灯费用1150元、叶子板费用860元及全车喷漆费用2100元。结合本案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本院对更换前杠、大灯、叶子板等费用予以支持,鉴于涉案车辆无需全车喷漆,对车辆喷漆费用酌定为500元,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600元,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停车费及租车费共计7000元,提交发票共计171张,均为出租汽车费用发票,并无停车费发票,对原告请求的停车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其为租车支出费用7000元,仅提供发票,未提供租车合同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该项费用的支出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请赔偿租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有的豫号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开省赔偿,即14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现伟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开省赔偿原告张现伟各项损失共计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付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牛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