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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与张彦军、陈杰、王志刚、张连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张玲,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杰,男,1990年11月17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张玲,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杰,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庆,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志刚,男,1976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照伟,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彦军,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张连奇,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选择鉴定机构,进行调解,代为上诉、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张玲与被告张彦军、陈杰、王志刚、张连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张彦军、张连奇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峰,被告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照伟、被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庆,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诉称:2014年9月6日7时许,我驾驶两轮电动车途径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浚大线与大学路交叉口时,被告陈杰驾驶被告王志刚所有的豫F58582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将我撞伤,电动车损毁。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陈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多日,被告陈杰作为司机,被告王志刚作为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单位,对我的损失至今未能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杰系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受伤人张玲的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不应承担,且对垫付款有追偿权。
被告张彦军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杰驾驶的车辆是我借用被告张连奇的车,而该车系被告张连奇从被告王志刚处购买,故被告王志刚、张连奇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陈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责任人的承担比例;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彦军、陈杰共同为原告张玲垫付医疗费7000元,如交强险保险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应返还被告张彦军、陈杰垫付款项。
被告张连奇辩称:我作为车辆出借人在借给被告张彦军的过程中,告知其应找有驾驶资格的司机,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志刚辩称:1、同被告张彦军答辩意见一致;2、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我所有的豫F58582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已于2013年6月25日转让给被告张连奇,双方约定以后该车发生的任何事情与我无关。
被告陈杰辩称:1、我是被告张彦军雇佣的司机,我不应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豫F58582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3、原告诉请过高;4、事故发生后,我借给被告张彦军3500元给原告张玲看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玲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玲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肇事司机为陈杰、肇事车主为王志刚、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
2、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院处理意见;
3、鹤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7天;
4、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
5、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4288.55元;
6、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及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取出费);
7、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8、电动车维修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800元;
9、施救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
10、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11、原告户口本1份、浚县白寺乡后岗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姚秀兰的基本情况,以及姚秀兰子女情况;
12、陪护证1份、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及陪护人的基本情况
13、鹤壁市公安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笔录1份,证明被告陈杰是受被告张彦军(超)雇佣,并受被告张彦军指派无证驾驶肇事车辆致使事故发生。
原告张玲另陈述其赔偿项目:医疗费:35010.15元、误工费9475元、护理费16707元、营养费570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1388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2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以上共计267261.5元,原告仅主张26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张玲提交的证据5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未加盖公章;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费票据系收据;对证据8有异议,车辆维修发票不显示付款人名称;对证据9有异议,施救费发票不显示付款人名称及日期;对证据10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1有异议,户口本签发日期晚于事故发生时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张玲的赔偿项目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原告已过60岁不应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鉴定费应以发票为准;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施救费不应计算;电动车维修费过高。
被告张连奇、张彦军对原告张玲提交的证据1、2、3、4、7、8、9、12、13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其中外购药无医院医嘱;对证据6有异议,其中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对证据10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无出发地及目的地,请法院酌定。
对原告张玲的赔偿项目称:医疗费同质证意见;误工费计算有误,原告张玲是62周岁老人,在农村享有养老金,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玲为8级和10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鉴定费、维修费、施救费无异议;交通费同质证意见。
被告王志刚对原告张玲提交的证据7、8、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其他同被告张彦军、张连奇意见一致。
被告陈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彦军、张连奇质证意见一致。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彦军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登记车主为王志刚;
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辆具备行驶资格;
3、货物运输证1份,证明该车辆具备货物运输资格;
4、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车辆检测报告单1份,证明该车性能良好,检验合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玲对被告张彦军提交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不具备上路行驶资格。如果张连奇作为该车实际车主,在知道自己所有的车辆不具备上路的条件下,将车辆借给他人发生事故,张连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对被告张彦军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车辆登记证书与行车证上发动机号不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行车证显示该车审验有效期为2013年3月,事故发生时,该车未经交管部门审验合格;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其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检测单结论与行车证结论不一致。
被告张连奇、陈杰、王志刚对被告张彦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连奇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转让协议1份,证明受让人张连奇从出让人王志刚处购买车辆及约定事故责任承担的方式;
2、律师调查笔录1份,证明张连奇将车辆出借给张彦军的过程及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玲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转让协议,不能对抗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应办理过户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连奇应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该笔录能够说明张连奇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在不具备上路资格的条件下借给张彦军,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张玲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彦军、陈杰、王志刚对被告张连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玲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肇事司机、车主、原告张玲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7、8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陪护证中记载的陪护人员数与陪护证注意事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彦军提交的证据1、4、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因该车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该车进行审验,不具备安全上路资格,本院对被告张彦军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3车辆运输证已超出规定的有效期,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张连奇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6日7时00分许,被告陈杰驾驶豫F58582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浚大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浚大线与大学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张玲驾驶的东野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玲受伤,两车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杰将车辆驾驶至107国道高村镇路段路东侧的一养猪场工地。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陈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35010.15元。2014年11月26日,经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玲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并桡骨头脱位、左肩胛粉碎性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左侧中颅凹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个月,伤后前2个月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被告王志刚与被告张连奇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约定在2013年6月25日后因该车引起的债权债务、车祸事故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张连奇承担,但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F585852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进行审验,且该车辆的道路运输已超出有效期限。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张玲,1952年4月17日出生;其母亲姚秀兰,1927年3月18日出生;二人均为居民家庭户口。姚秀兰有子女4人,名为张玲、张学安、张学军、张学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彦军为原告张玲垫付医疗费6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杰系被告张彦军雇佣的司机,但未取得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3年9月6日7时00分许,被告陈杰驾驶豫F58582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浚大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浚大线与大学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张玲驾驶的东野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玲受伤,两车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杰将车辆驾驶至107国道高村镇路段路东侧的一养猪场工地。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陈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玲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张玲的损失:1、医疗费35010.1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4个月,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应为29041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29041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14520.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445天=27307.1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57天=171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元/天×57天=57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户籍,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18年×31%=124981.0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抚养人户籍及基本情况,原告母亲姚秀兰的抚养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应为14821.98元/年×5年×31%÷4人=5743.52元,原告诉请53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费)系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4500元;11、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因伤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因无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损失共计229420.3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58582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已于2013年6月25日转让给被告张连奇,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杰系被告张彦军雇佣的司机,但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陈杰驾驶车辆亦未按规定进行审验,被告陈杰、张彦军、张连奇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杰、张彦军、张连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中,被告张连奇将其未进行审验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彦军在未确认被告陈杰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就允许其驾驶肇事车辆,而被告陈杰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驾驶该车辆,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故被告张彦军、陈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费)共计41790.15元,该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玲10000元,原告张玲剩余损失为31790.15元,由被告张连奇赔偿原告6358.03元,被告陈杰、张彦军赔偿原告25432.12元。原告张玲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87630.20元,该部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玲110000元,原告张玲剩余损失为77630.20元,由被告张连奇赔偿原告15526.04元,被告陈杰、张彦军赔偿原告62104.16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玲1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对被告张连奇、张彦军、陈杰追偿),被告张连奇21884.07元,被告陈杰、张彦军应赔偿原告张玲87536.28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张连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884.07元;
三、被告陈杰、张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536.28元;
四、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张玲负担6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张连奇负担438元,被告张彦军、陈杰负担175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张玲负担2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54元,被告张连奇负担210元,被告张彦军、陈杰负担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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