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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敏与赵忠华、王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张志敏,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赵忠华,男,1967年1月1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张志敏,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赵忠华,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王保英,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平,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张志敏与被告赵忠华、王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祯,被告赵忠华、王保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敏诉称:被告赵忠华从2009年2月12日起陆续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忠华、王保英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45780元(利息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从该笔借款次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按月取整数,计145780元)。
被告赵忠华、王保英辩称:二被告借原告张志敏150000元属实,但已还110000元,下欠400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因此,二被告仅应偿还原告张志敏借款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赵忠华向原告张志敏借现金10000元;2009年3月20日,被告赵忠华向原告张志敏借现金50000元;2009年4月14日,被告赵忠华向原告张志敏借现金10000元;2009年4月16日,被告赵忠华向原告张志敏借现金30000元;2009年4月27日,被告赵忠华向原告张志敏借现金20000元;2009年5月13日,被告赵忠华向原告张志敏借现金10000元;2009年8月8日,被告赵忠华向原告张志敏借现金10000元;2010年10月14日,被告赵忠华向原告张志敏借现金10000元。上述借款金额合计150000元,每笔借款被告赵忠华均向原告张志敏出具了借条。
借款后,2010年8月14日及2010年12月6日被告赵忠华支付原告张志敏2010年度利息共计10000元;2011年7月4日被告赵忠华支付原告张志敏利息5000元;2011年12月3日被告赵忠华支付原告张志敏利息10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赵忠华偿还原告张志敏借款50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赵忠华偿还原告张志敏借款100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赵忠华偿还原告张志敏借款5000元;2012年11月24日被告赵忠华支付原告张志敏利息50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赵忠华支付原告张志敏利息5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赵忠华支付原告张志敏利息5000元;2013年3月3日被告赵忠华偿还原告张志敏借款70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赵忠华支付原告张志敏利息5000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赵忠华支付原告张志敏利息30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赵忠华支付原告张志敏利息5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赵忠华支付原告张志敏利息5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赵忠华支付原告张志敏利息5000元;2013年9月8日被告赵忠华支付原告张志敏利息50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赵忠华支付原告张志敏利息5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赵忠华支付原告张志敏利息200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赵忠华偿还原告张志敏借款3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赵忠华偿还原告张志敏借款5000元。以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75000元。上述还款情况均由原告张志敏向被告赵忠华出具收条。原告张志敏向二被告催要下欠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忠华向原告张志敏借款150000元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赵忠华向原告张志敏借款150000元,有原告张志敏提交的借条为证。原告张志敏与被告赵忠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赵忠华借款后偿还本金3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15000元未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志敏主张偿还借款本金超出11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志敏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就利息有口头约定,该150000元借款中的部分借款约定为月息2分,部分借款约定为月息1.5分,故原告张志敏按照月息1.5分主张欠款利息,不违反双方口头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志敏所提交利息计算明细表中根据每笔借款出借时间、偿还本金时间及月息1.5分计算至2014年8月份得出的利息总金额14578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二被告已付利息75000元,下欠利息70780元,应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张志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志敏主张利息超出7078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150000元借款时被告赵忠华、王保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答辩时亦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保英应当与被告赵忠华对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义务。
关于二被告辩称2013年3月14日、2013年11月20日所偿还款项系借款本金而非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为:一、该两张收条上“利息”二字均被横线涂去,原、被告均否认是自己涂去,且均不对此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被告主张偿还款项系借款本金,但所提交的该两份收条上“利息”二字均存在涂改情况,涂改人无法明确,应视为证据存在瑕疵,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该两笔款项系偿还利息而非借款本金;二、依常理而言,被告赵忠华偿还款项时均由原告张志敏出具了收条,如偿还款项系借款本金而原告张志敏书写错误,被告赵忠华可要求原告张志敏重新书写或者在涂改处捺印予以补正,仅由原告张志敏将收条上“利息”二字以横线涂去有悖常理。综上,二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忠华、王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志敏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利息70780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7元,由原告张志敏负担2134元,被告赵忠华、王保英负担3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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