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张奎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长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鹤壁市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长红,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海宾,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奎花与被告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泽中公司)、鹤壁市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润泽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如、钱素霞,被告鹤壁泽中公司、鹤壁润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奎花诉称:2009年,原告购买被告鹤壁泽中公司一套房产,面积136.47平方米,地下室23.41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不久原告就在此房屋居住。被告违反规划,侵占原告2米阳光,并在原告房屋后建停车场收费,造成汽车尾气及噪音损害。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侵犯采光权、通风权造成的损失15000元。 被告鹤壁泽中公司辩称:1、被告方所有的规划设计均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并未侵犯原告通风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鹤壁润泽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鹤壁泽中公司答辩意见,被告鹤壁润泽公司为鹤壁市清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委托的服务公司,原告请求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鹤壁润泽物业公司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侵犯通风权造成的损失1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奎花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2、规划图1张,证明原告所在楼的楼间距应为20.4米;3、实量楼距表,证明原告所在的楼与楼前楼后的实际距离为18.4米;4、楼高测量数据,证明原告楼高为18米,楼与楼之间的距离应为25.2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泽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并非完整的规划方案;对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 被告鹤壁润泽公司质证意见同鹤壁泽中公司质证意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鹤壁泽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规划设计图及变更规划后设计图各1份,证明被告规划符合相关规定,并经过相关部门审批通过。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奎花对被告鹤壁泽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被告出示的证据,规划内容楼距并未发生变化,其他的规划变更与本案无关。被告实际建设的楼房间距小于规划图规划的间距,足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通风的权利。 被告鹤壁润泽公司对被告鹤壁泽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作为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系清华园小区变更前的图纸,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鹤壁泽中公司提交的证据1作为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原告张奎花购买被告鹤壁泽中公司开发建设的淇滨区淮河路清华园小区32#楼东2单元1层东户房屋1套,并于2011年2月1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在该房屋居住期间,认为规划部门未按规定规划楼间距,被告违反规划施工,擅自变更楼间距,侵占其2米阳光,侵犯了其采光权、通风权,将被告鹤壁泽中公司、鹤壁润泽公司诉至法院。 2007年4月23日,清华园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经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通过。后清华园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变更,2010年9月20日经鹤壁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审批通过。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其采光权受损系被告鹤壁泽中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存在违法行为在先,对被告建筑物是否影响其采光权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冬至日≥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旧区改造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属法定权利,应予保护,但应限定在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房地产开发商开发建筑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为此必须经过政府规划部门审批,未经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各项规划要求。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本案中,被告鹤壁泽中公司开发的清华园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于2007年4月23日通过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后变更规划方案,于2010年9月20日通过鹤壁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审批,并经验收合格。原告称被告违反规划建设,影响其采光权、通风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小区内其他建筑物影响其采光权及通风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犯采光权、通风权造成的损失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奎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奎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