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90号 原告王春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保,男,汉族。 被告白丽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女,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春梅与被告白丽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委托代理人冯保,被告白丽芹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梅诉称:2014年5月14日8时0分,被告白丽芹驾驶豫号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周庄村南路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白丽芹与原告王春梅负事故同等责任,豫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电动车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120850元;2、鉴定费19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 被告白丽芹辩称:豫号号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车辆承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其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8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春梅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被告白丽芹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豫号行车证一份、白丽芹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号审验合格,白丽芹有驾驶资格;3、王春梅医疗费发票两张,共花费11916.59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损失;4、京立医院出院证、病历以及鹤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各一套。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计16天;5、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受伤后需要二人护理30-45天,此后还需一人护理30-45天;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查明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1900元;7、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以及2位家属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籍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8、停车费、施救费票据350元,证明原告车辆因损坏需施救以及在停车场存放共产生350元的财产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配套的用药清单来证明该医药费的承担市治疗外伤,且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赔付医疗费时,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公司仅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肱骨外科颈没有任何内固定物,从理论上讲不应该构成伤残。护理人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一人为限,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发放的陪护证明且护理时间应当按照原告的护理天数计算。对证据6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根据我公司在停车场对电动车进行定损发现原告的车辆损坏不影响正常行驶无需施救,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白丽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白丽芹、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及原告王春梅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诉讼中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鉴定费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4日8时,被告白丽芹驾驶豫号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周庄村南路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春梅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第410652-0001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梅、白丽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春梅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6日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3637.99元;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8278.6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王春梅向本院申请鉴定,2014年11月18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鹤朝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王春梅因车祸受伤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右侧第6-9肱骨多发线形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关于王春梅护理期限、人数的参考意见为:“该损伤需2人护理30-45日,需1人护理30-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春梅电动车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经查勘定损500元。原告为此支出电动车停车费、施救费350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白丽芹驾驶豫F87332号与原告王春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白丽芹与原告王春梅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春梅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共计11916.5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160元),以上三项原告共请求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200元,交通费为客观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王春梅住院时间以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150元;3、护理费10741.18元,根据原告王春梅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需2人护理35天,1人护理40天,故对于其合理部分8752.1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35天×2人=5569.5元;29041元/年÷365天×40天×1人=3182.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11536.51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365天×18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536.51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94071.72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年×21%=94071.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电动车停车、施救费3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10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右侧第6-9肱骨多发线形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故对于精神抚慰金11000元,本院酌定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属于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应承担的部分为10000元+850元+110000元=120850元。超出部分原告不予请求,属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春梅120850元,因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已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赔偿,被告白丽芹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梅各项损失共计120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6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