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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栋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971号 原告王振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献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娜,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971号
原告王振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献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娜,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在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及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振栋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献锋、张娜,被告安邦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栋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安邦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
被告安邦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不存在异议,但是2013年5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为400000元,但是实际上原告以转账的方式通过被告公司负责人王在彬的账户实际借给被告388000元,并非400000元,原告共分14笔已经偿还原告156600元,现尚欠232400元,据此原告请求偿还其400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40万元款项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在借据上虽未写明利息,但口头约定是3分;且被告是在用实际行为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
3、王在彬借原告100000元的证明,王在彬跟原告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由于王在彬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所支付的利息款,因此这个利息款包含100000元的借款利息。有两笔13250元、还有两笔14000元里面包含这100000元的利息。其他还的都是400000元的利息;
4、王在彬给原告发的信息:双方有明确约定400000元的利息,而且这个10500元是利息款,王在彬予以认可;
5、证人王玉宾的证言:主要证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约定有400000元的借款,且这400000元的约定利息为3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于同日只向被告提供了38.8万元的借款,而并非40万;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凭证均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而并非原告所称的利息。对证据3-5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王在彬代表的公司,也不能证明双方当时对利息的约定。我们公司只认借款条,不认这个利息。我们只同意按实际借款数额。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之前的还款行为均为偿还本金的行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3份银行转账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55600元。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的款项为145100元,全部为借款利息而非本金。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自认借款本金为388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可以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38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与证据3-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借款在还款期限内的约定为按照400000元,月息3分计息的。原告称与被告协商后利息有所下降,从被告每次还款周期及还款金额可以明确看出被告在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偿还最后一笔5000元前是在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支付利息的,具有鲜明的周期性,本院对约定月息3分予以采信,但月息3分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可,故应认定为被告已偿还的金额145000元(其余100元为手续费)中从2013年5月21日以本金38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116400元为利息,剩余28600元为偿还的本金。
被告所提交的转账凭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王在彬系被告安邦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王振栋现金400000元整,期限两个月,2013年7月21日还。”该借据有负责人王在彬签名,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按照月息3分扣除1个月利息12000元后,将现金388000元转入被告负责人王在彬的账户。王在彬后共计偿还原告王振栋利息116400元,本金28600元。现尚余本金359400元及2014年8月22之后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邦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振栋出具借条虽为40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388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借款本金应以388000元计,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286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中的合理部分3594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亦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安邦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9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栋借款本金359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振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6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56元,原告王振栋负担105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8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