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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林与李树胜、靳得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王军林,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李树胜,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靳得清,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王军林与被告李树胜、靳得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4日受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王军林,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李树胜,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靳得清,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王军林与被告李树胜、靳得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胜、靳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林诉称:2012年收麦后,我应被告李树胜、靳得清要求,召集数名工人到汤阴县汤伏社区工地打工,李树胜、靳得清是该工地的包工头。工程结束后,共拖欠我工资和砖款共计13892元,并有被告李树胜于2012年7月29日给我出具的欠条两份为证。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王军林工资款138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树胜、靳得清未答辩。
原告王军林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9日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李树胜、靳得清欠原告工资和砖款共计13892元,该欠条为被告李树胜出具;2、2014年4月18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树胜认可欠原告13892元,且两份欠条是被告李树胜出具。
本院认为:原告王军林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可证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李树胜向原告王军林出具两份欠条,欠原告工资和砖款共计13892元,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王军林的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王军林受雇于被告李树胜,到汤阴县汤伏社区干垒砖活。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树胜欠原告王军林工资款10980元及砖款2912元,并向原告王军林出具两份欠条。经原告王军林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军林受雇于被告李树胜,从事汤阴县汤伏社区工地垒砖工作,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王军林为被告李树胜提供劳务,被告李树胜应支付原告王军林相应的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树胜下欠原告王军林欠款13892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军林要求被告李树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请,虽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王军林从主张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军林要求被告靳得清对被告李树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因原告王军林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王军林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树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军林欠款13892元及利息(利息以138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驳回原告王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1元,由被告李树胜、靳得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