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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青与赵宴军、鹤壁市安顺个体联合出租汽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600号 原告王中青,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宴军,男,1976年12月2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600号
原告王中青,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宴军,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合出租汽车队,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老长途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秋根,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联通综合楼。
代表人王会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志,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中青与被告赵宴军、鹤壁市安顺个体联合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安顺汽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培新,被告赵宴军,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红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汽车队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青诉称:2014年5月4日6时30分,被告赵宴军驾驶豫FT1527号小型出租车沿淇滨区卫河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卫河路与东海路交叉口时,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宴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豫FT1527号小型出租车车主系被告安顺汽车队并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6504.16元,诉讼过程中,其将赔偿数额变更为73646.72元。
被告赵宴军辩称:其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安顺汽车队并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其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其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3646.7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中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8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3张,施救费票据1张,考勤表3张,证明其伤情和诊疗情况以及合理损失。
原告王中青陈述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及方式为:1、医疗费2662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15)天=1230元;3、营养费:10元/天×(26+15)天=41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20+30+15)天=13128.12元;5、误工费:32746元/年÷365天×(120+30+15)天=17494.44元;6、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6000元;7、交通费,根据票据为5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3100元;9、施救费、停车费1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3646.7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王中青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原件核对;对证据2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保险单不予质证因系复印件;对证据3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说明产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与本案的关系,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不属于合理费用;对考勤表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另外该考勤表有改动情况,涉嫌造假。
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王中青陈述的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及方式质证认为:1、医疗费应剔除医保范围外自费部分,医保范围内费用应由其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6天即实际住院天数,原告另外要求的15天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赔偿;4、护理费亦应计算26天即实际住院天数,原告另外要求的护理天数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5、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并应计算26天;6、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7、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同质证意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赔偿。
被告赵宴军同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赵宴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身份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2、行车证,证明车主为被告安顺汽车队;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中青、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对被告赵宴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中青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鉴定费票据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涉案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费用,综合考虑案件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3中施救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且二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考勤表形式不合法且缺少劳动合同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宴军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王中青,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4日6时30分,被告赵宴军驾驶豫FT1527号小型出租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卫河路与东海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中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中青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宴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中青无责任。豫FT1527号小型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原告王中青于2014年5月4日至5月30日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支付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合计26764.16元。2014年10月15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原告王中青构不成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6000元;3、原告王中青护理期限需30-90日,2人护理30-60日,之后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150-180日。
另查明:涉案豫FT1527号小型出租车车主系被告安顺汽车队,被告赵宴军与被告安顺汽车队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宴军为原告王中青垫付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赵宴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王中青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赵宴军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安顺汽车队应当与被告赵宴军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豫FT1527号小型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赵宴军、安顺汽车队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中青要求被告赵宴军、安顺汽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26624.1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26天(住院天数)=78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41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无医嘱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60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2人+29041元/年÷365天/年×30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1人=11934.66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180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4179.62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3100元,因该费用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停车费16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9918.44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赵宴军垫付的10000元,原告王中青的实际损失为39918.44元,故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中青各项损失共计3991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中青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918.44元。履行方式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王中青39918.44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赵宴军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王中青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原告王中青负担5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116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王中青负担98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郝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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