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799号 原告熊国水,女,1949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王得生,男,1948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魏中胜,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郭俊超,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 代表人裴亚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志,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熊国水、王得生与被告魏中胜、郭俊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水、王得生的委托代理人肖玉霞,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中胜、郭俊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国水、王得生诉称:2013年3月14日11时27分许,被告魏中胜驾驶被告郭俊超所有的豫E3661Y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与兴鹤大街交叉口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二人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魏中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中胜、郭俊超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熊国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644.55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王得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975.19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魏中胜、郭俊超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熊国水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644.5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王得生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975.1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熊国水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 2、熊国水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熊国水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22265.95元; 3、熊国水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244天,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及后续治疗情况; 4、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职业性质; 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 6、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误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 7、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600元; 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9、照相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照相费160元; 10、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户籍性质; 原告熊国水另陈述其赔偿项目:医疗费22265.95元、误工费16349.34元、护理费8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055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60元。以上共计217429.08元,原告熊国水仅主张150644.55元。 原告王得生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 2、王得生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王得生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5213.8元; 3、王得生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244天、伤残等级、护理情况; 4、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职业性质; 5、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600元; 6、维修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405元; 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8、照相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照相费160元; 9、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户籍性质; 10、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 11、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误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 原告王得生另陈述其赔偿项目:医疗费15213.8元、误工费16349.34元、护理费2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50元、维修费405元、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60元。以上共计93935.38元,原告王得生仅主张65975.1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熊国水提交的证据1、2、3、8、9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工作;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护理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护理人员工资表未说明护理人员实际扣发金额,应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为准,误工证明仅说明4个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故不能按照该证明计算误工收入;对证据7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户口本系2014年11月27日签发,而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份,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户口本。 对原告熊国水的赔偿项目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 对原告王得生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7、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无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其他同对熊国水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魏中胜、郭俊超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熊国水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8、10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得生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7、9、10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单一证据,无正规发票予以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有先关票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中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4日11时27分许,被告魏中胜驾驶豫E3661Y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海路与兴鹤大街交叉口时,与沿兴鹤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得生驾驶的福田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得生、熊国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魏中胜与原告王得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熊国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国水、王得生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分别支出医疗费22265.95元、15213.8元。2014年11月12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熊国水骨盆多发性骨折,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该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右肺下叶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目前遗留双侧胸腔积液,胸膜粘连,该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3-4人;出院后前期需要生活护理2人,期限为3个月,后期需生活护理1人,护理期限为2个月。2014年11月13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得生左侧7、8、9、10、11肋骨陈旧性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1-2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1个月。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3661Y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日到2014年6月27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熊国水、王得生系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中胜为原告熊国水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原告王得生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郭俊超已于213年7月5日将肇事车辆豫E3661Y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被告魏中胜,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魏中胜驾驶豫E3661Y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海路与兴鹤大街交叉口时,与沿兴鹤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得生驾驶的福田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得生、熊国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魏中胜与原告王得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熊国水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熊国水的损失:1、医疗费22265.9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减少情况,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3人护理,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29041元/年÷365天×25天×3人=5967.33元,出院后为29041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29041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19360.67元,以上共计2532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结合原告病历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25天=7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元/天×25天=250元,原告诉请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户籍,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15年×21%=70553.79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0000元;8、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3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照相费票据,经核定共计2640元,系原告因伤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损失共计129447.74元。 关于原告王得生的损失:1、医疗费15213.8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王得生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29041元/年÷365天×25天×1人=1989.11元,出院后为29041元/年÷12个月×1个月×1人=2420.08元,以上共计4409.1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又无法证明其职业,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243天=14911.5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25天=7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应为10元/天×25天=25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户籍情况,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14年×10%=31357.2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4000元;8、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300元;9、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照相费票据,经核定共计2640元,系原告因伤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停车费、维修费无正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1191.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E3661Y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熊国水、王得生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熊国水的医疗费2226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以上共计23265.95元。原告王得生的医疗费152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以上共计16213.80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熊国水5893.14元、王得生4106.86元;原告熊国水剩余为17372.81元,原告王得生剩余损失为12106.94元,由被告魏中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熊国水8686.41元、王得生6053.47元。 原告熊国水的护理费25328元、残疾赔偿金7055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6181.79元。原告王得生的护理费4409.19元、误工费14911.57元、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4978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熊国水72474.63元、王得生37525.37元;原告熊国水剩余损失为33707.16元,王得生剩余损失为17452.63元,由被告魏中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熊国水16853.58元、王得生8726.32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熊国水78367.77元、王得生41632.23元,被告魏中胜应分别赔偿原告熊国水25539.99元、王得生14779.79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国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367.7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得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632.23; 三、被告魏中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国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539.99元(包含被告魏中胜垫付的2000元); 四、被告魏中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得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79.79元(包含被告魏中胜垫付的5000元); 五、驳回原告熊国水、王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负担4549元,由原告熊国水、王得生负担118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20元,被告魏中胜负担847元;鉴定费5280元,由原告熊国水、王得生负担137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25元,被告魏中胜负担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