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温虎只与曹建红、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37号 原告温虎只,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宝平,男,1982年3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建红,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37号
原告温虎只,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宝平,男,1982年3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建红,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温虎只与被告曹建红、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州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虎只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宝平,被告林州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奇,被告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虎只诉称:2013年12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曹建红驾驶豫E68809(豫EK265挂)号半挂牵引车在鹤林公路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洪峪村路口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经查,被告林州顺通公司为豫E68809(豫EK265挂)号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因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595元、护理费2068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拖车停车费1300元,共计12555元。
被告林州顺通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承担责任;2、对原告的不合理损失应予以驳回;3、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曹建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曹建红驾驶豫E68809(豫EK265挂)号半挂牵引车沿鹤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洪峪村路口,因弯道超车采取措施不当,与沿鹤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孙国锋驾驶的晋DXH956号小型客车、与沿鹤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温虎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温虎只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公二交认字(2013)第12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建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虎只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温虎只因伤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2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5233.11元。住院期间由祝小合一人陪护。原告温虎只在鹤壁市山城区开办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得利粮油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
豫E68809(豫EK265挂)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林州顺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曹建红驾驶豫E68809(豫EK265挂)号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温虎只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温虎只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曹建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虎只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E68809(豫EK265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温虎只的合理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温虎只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232元(实际支出医疗费5233.11元,原告主张523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595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计算,原告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1300元);4、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260元);5、护理费20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26天=2068.67元,原告主张206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5项合计104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停车费1300元,因提交票据时间为2014年9月2日,不能证明是涉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温虎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92元,该部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由被告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温虎只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663元,该部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温虎只各项损失共计10455元。被告曹建红、被告林州顺通公司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虎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455元;
二、驳回原告温虎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温虎只负担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