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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与宋瑞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257号 原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景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春杰,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宋瑞军,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爱民,男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257号
原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景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春杰,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宋瑞军,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爱民,男,1969年4月9日出生。
原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与被告宋瑞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春杰,被告宋瑞军及委托代理人孟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海公司诉称:被告宋瑞军1988年调入其公司上班,2009年12月9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2010年1月18日被鹤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8日,被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其自2011年12月10日开始请病假休医疗期,医疗期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被告宋瑞军应当于2013年12月11日返岗上班。但医疗期满后,经其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宋瑞军仍不返岗,严重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与被告宋瑞军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宋瑞军辩称:原告天海公司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瑞军1988年6月调入原告天海公司工作,2009年12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部位为骶骨骨折。2010年1月18日经鹤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8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宋瑞军2009年12月10日受伤后,因骶骨骨折后遗症和强直性脊柱炎,至今未上班工作。2013年1月15日,因被告宋瑞军长期不能上班,原、被告双方协议了医疗期,约定医疗期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共计11个月。该协议到期后,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4日为被告宋瑞军出具了3张休假条,每张假条休假日7天;2014年1月1日,被告宋瑞军经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骶骨骨折后遗症和强直性脊柱炎,建议休息6个月。被告宋瑞军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天海公司请假,公司未批准。
2014年1月9日,原告天海公司向被告宋瑞军公证送达了《返岗报到通知书》;2014年5月29日,原告天海公司以被告宋瑞军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向被告宋瑞军公证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宋瑞军均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医疗期。被告宋瑞军1988年调入原告天海公司,已在该单位工作了二十多年,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协议医疗期的做法无法律政策依据,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十一个月的医疗期,违反了上述规定,显属不当。
2014年1月1日,被告宋瑞军经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骶骨骨折后遗症和强直性脊柱炎,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天海公司应依据医疗机构诊断意见,让被告宋瑞军享受医疗期相关待遇。原告天海公司对被告宋瑞军持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请病假不予批准并以被告宋瑞军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天海公司与被告宋瑞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应为无效,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瑞军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辛红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