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42号 原告毕新华,男,1976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纪建东,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毕新华与被告纪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纪建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新华诉称:2011年,被告纪建东在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承建淇滨区职教园区天海学院宿舍楼工程期间,向我购买方木。2011年9月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纪建东尚欠我方木款33000元,同时向我出具了欠条。2013年春节前,经鹤壁市信访局协调,被告纪建东又通过鹤壁天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直接给付我方木款10000元,还下欠我23000元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纪建东向原告支付方木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纪建东辩称:原告送方木板前期是由王全生出具的手续,后来工地上出现事故,王全生失踪,通过协商把手续变更到我名下,故当时我出具了该欠条。2013年通过市信访局由鹤壁天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方木款13794元,我认为该欠款应该由施工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给付原告,不应该由我进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毕新华将方木板出售给被告纪建东用于淇滨区职教园区天海学院宿舍楼的建设。2011年9月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毕新华方木款33000元,被告同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方木款叁万叁仟元整(33000),纪建东,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7号前收据作废。后经鹤壁市信访局协调,由鹤壁天海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直接给付原告方木款13794元,被告仍下欠原告方木款1920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出具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毕新华将方木板出售给被告纪建东使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毕新华向被告纪建东供应方木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且双方已经核定欠款数额,被告纪建东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但鉴于被告在2013年1月23日通过有关部门协调已给付原告方木款13794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方木款19206元,对此本院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以19206元为基数,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毕新华支付方木款1920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92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毕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毕新华负担78元,被告纪建东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