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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胜利与陈学有、鹤壁市阔达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毕胜利,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陈学有,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毕胜利,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陈学有,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阔达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毕胜利与被告陈学有、鹤壁市阔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阔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如,被告陈学有,被告鹤壁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卫生、李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胜利诉称:2014年5月8日,我在被告鹤壁阔达公司承包的鹤壁市淇滨区未来凤凰城26号楼1单元4楼西户装修工地,跟被告陈学有从事水电暖改造过程中左眼被切割机损伤,致左眼球破裂,住院治疗。后多次向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毕胜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8686.7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学有辩称:对原告毕胜利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告毕胜利损失应得到赔偿。
被告鹤壁阔达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未招聘或雇佣原告毕胜利,其如何到工地务工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毕胜利和被告陈学有是雇佣关系,我公司与被告陈学有系承揽关系,且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毕胜利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学有承担。2、原告毕胜请求赔偿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不清,医疗费部分与原告毕胜利伤情无关。3、原告毕胜利未对其使用工具的进行检查,未注意施工安全,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毕胜利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8686.7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毕胜利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刘泽田证言,证明原告毕胜利在工长陈学有安排下到被告鹤壁阔达公司装饰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鹤壁阔达公司在其装饰工程工地未给劳动者提供劳动工具,也未进行安全培训,应与被告陈学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学有对原告毕胜利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事故发生的地点是鹤壁市淇滨区未来凤凰城26号楼1单元4楼西户装饰工程工地。
被告鹤壁阔达公司对原告毕胜利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证人刘泽田证言证明原告毕胜利及证人本人在事故工地干活并非其公司安排,而是被告陈学有安排,且并未经过其公司同意,原告毕胜利和证人刘泽田工作时未按规定施工,未戴防护用具,属违章操作,故原告毕胜利存在严重过错,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证人刘泽田和原告毕胜利及被告陈学有是亲属关系,证言存在瑕疵。
被告陈学有提交的证据有:
1、家装工程预算书1份、材料出库单1组,该两份证据证明其为被告鹤壁阔达公司工作,毕胜利为其工作;
2、被告鹤壁阔达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鹤壁阔达公司为原告毕胜利购买了保险。
原告毕胜利对被告陈学有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能够证明二被告并非完全承揽关系,被告陈学有在被告鹤壁阔达公司领用材料系职务行为,被告鹤壁阔达公司向被告陈学有支付工程款系支付报酬行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毕胜利与被告鹤壁阔达公司及陈学有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鹤壁阔达公司对被告陈学有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被告陈学有为减轻责任为原告毕胜利投保保险,不能证明原告毕胜利与被告鹤壁阔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鹤壁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承揽协议1份,证明其公司与被告陈学有是承揽关系,工程施工人员一切后果均由承揽方负责;
2、证人韩智慧、王瑞军、常文波、李吉彪、董家路证人证言,证人韩智慧、王瑞军、常文波证言证明工长与被告阔达公司是承揽关系,其公司只收工程款的35%作为管理费,工长即承揽人收取工程款的65%,承揽人应对自己的施工人员负安全责任;证人李吉彪、董家路证言证明原告毕胜利并非在其公司工地受伤。
原告毕胜利对被告鹤壁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且该协议第一条第二项中约定被告鹤壁阔达公司对各种施工人员考核合格后方于派工,被告鹤壁阔达公司对被告陈学有及以被告鹤壁阔达公司名义招用的工人有培训义务;对证据2中证人韩智慧、王瑞军、常文波、李吉彪、董家路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与被告鹤壁阔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
被告陈学有对被告鹤壁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五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毕胜利提交的证据1,即证人刘泽田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毕胜利受伤时间和地点,且能够与被告鹤壁阔达公司证人李吉彪、董家路部分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证人刘泽田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学有提交的证据1中家装工程预算书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鹤壁阔达公司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出库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鹤壁阔达公司与被告陈学有存在用工关系,且能够与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证据1中的出库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毕胜利和被告陈学有与被告鹤壁阔达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鹤壁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工程承揽协议,因被告鹤壁阔达公司将家装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资质的被告陈学有,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方存在的违法发包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证人韩智慧、王瑞军、常文波的证言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吉彪、董家路证言对原告毕胜利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事故现场的陈述与证人刘泽田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二证人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毕胜利提交的证据有:
2、鹤壁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各1份,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陪护人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毕胜利受伤住院治疗20天;
3、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毕胜利支出医疗费23940.63元;
4、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毕胜利抚养人为2人;
5、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毕胜利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6、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毕胜利伤情构成七级伤残;
7、交通费票据44张,证明原告毕胜利支出交通费635.5元;
8、照相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毕胜利支出照相费130元;
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毕胜利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毕胜利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2394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照30元/天计算22天;3、营养费220元,按照10元/天计算22天;4、交通费870元;5、照相费130元;6、护理费1750元,按1人计算,29041元/年÷365天×22天×1人=1750元;7、误工费38000元,按200元/天计算,共计205天;8、残疾赔偿金197184.24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2398.03元/年×20年×40%=197184.2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8931.88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14821.98元/年×(16+14)×40%÷2=88931.8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53686.75,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25000元,原告毕胜利主张328686.7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学有对原告毕胜利提交的证据及赔偿项目无异议。
被告鹤壁阔达公司对原告毕胜利提交的证据2中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检查及用药与其伤情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门诊票据无处方证明,部分票据未加盖公章,且没有每日用药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毕胜利是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5有异议,出租时间不明确,且无公安部门居住证明,原告毕胜利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对证据8、9鉴定费、照相费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鹤壁阔达公司对原告毕胜利赔偿清单质证认为:对医疗费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20日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参照标准错误,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中被告陈学有、鹤壁阔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毕胜利提交的证据2、3、4、6、8、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毕胜利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被扶养人情况,也能证明原告毕胜利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照相费等情况,对该6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租房协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毕胜利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系交通费票据,其中刘泽田的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8日,原告毕胜利在鹤壁市淇滨区未来凤凰城26号楼1单元4楼西户装饰工程工地施工时,因切割机损坏致其左眼球破裂。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毕胜利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毕胜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原告毕胜利共支出医疗费23940.63元,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421元。
2014年11月29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毕胜利左眼球外伤后破裂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毕胜利支出鉴定费700元,支出照相费140元。
鹤壁市淇滨区未来凤凰城26号楼1单元4楼西户装饰工程由被告鹤壁阔达公司承建,该工程实际由被告陈学有雇佣原告毕胜利施工。被告鹤壁阔达公司未提交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相关资质证书,被告陈学有也无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资质。
另查明:原告毕胜利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中儿子毕志国2012年6月5日出生,女儿毕玉林2010年10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学有向原告毕胜利垫付了2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学有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毕胜利是提供劳务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陈学有作为工程承包人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监督、指导工程施工,而被告陈学有疏于注意,也未提供安全防护设备,以致原告毕胜利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陈学有应承担责任。原告毕胜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充分履行其注意义务,检查施工工具,但原告毕胜利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履行充分注意义务,造成了本案事故发生,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毕胜利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学有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毕胜利的损失:1、医疗费2394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对30元/天×20天=6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220元,本院对10元/天×20天=2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870元,本院对42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照相费13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750元,因原告毕胜利未提交陪护证明,故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7、误工费38000元,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共205天,因原告毕胜利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但结合实际情况,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本院对24457元/年÷365天×205天=1373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197184.24元,原告毕胜利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本院对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88931.88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本院对5627.73元/年×16×40%÷2+5627.73元/年×14×40%÷2=33766.3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毕胜利损失共计140595.73元。
因被告陈学有应对原告毕胜利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陈学有应对其中98417元(140595.73元×70%=98417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毕胜利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毕胜利的伤残程度、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陈学有赔偿原告毕胜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学有应赔偿原告毕胜利共计113417元,因被告陈学有已向原告毕胜利垫付25000元,故被告陈学有仍应赔偿原告毕胜利8841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鹤壁阔达公司作为装饰装修企业,无相关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相关资质,其公司承揽装饰装修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无装修装饰工程资质的被告陈学有,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鹤壁阔达公司应当与被告陈学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胜利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417元;
二、被告鹤壁市阔达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毕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元,原告毕胜利负担4610元,被告陈学有负担162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毕胜利负担511元,被告陈学有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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