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焦振龙,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乔柏,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维尔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焦振龙与被告乔柏、鹤壁维尔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维尔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晓云,被告乔柏、被告维尔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振龙诉称:2014年1月21日14时30分,被告乔柏驾驶豫FAW077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泰山路与黎阳路交叉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乔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豫FAW077号轿车系被告维尔纳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乔柏、维尔纳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578.59元、误工费20430元、护理费197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65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264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54472.45元,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焦振龙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涉案轿车造成本次事故中原告焦振龙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乔柏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豫FAW077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焦振龙要求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焦振龙垫付3530元,要求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直接支付我。 被告维尔纳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豫FAW077号轿车是我方提供的试乘试驾车辆,我公司与被告乔柏已经签订试乘试驾协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焦振龙要求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乔柏试乘试驾被告维尔纳公司所有的豫FAW077号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泰山路与黎阳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焦振龙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焦振龙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乔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振龙无责任。 2014年1月21日,原告焦振龙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2014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6573.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柏为原告焦振龙垫付医疗费3530元。诉讼中,原告焦振龙就其伤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11月19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焦振龙左内踝骨折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焦振龙原始伤情较重,影响被鉴定人的日常生活,鉴定人经综合分析,考虑被鉴定人焦振龙误工期限约需5-6个月。3、被鉴定人原始伤情较重,受伤部位影响其日常生活,住院治疗期间需要相应生活护理人员保证其日常生活和正常治疗,根据其伤情,鉴定人经综合分析,考虑被鉴定人焦振龙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1-2人;被鉴定人焦振龙出院时原始伤情基本痊愈,但仍需要一段时间进行治疗和功能康复锻炼,根据目前对被鉴定人的检查情况,其出院后各项生活自理能力受到一定影响,鉴定人经综合分析,考虑被鉴定人焦振龙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2-3个月。被告焦振龙支出鉴定费2500元、鉴定时照相费140元。 涉案豫FAW077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14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14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焦振龙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乔柏驾驶豫FAW077号轿车与原告焦振龙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焦振龙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乔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振龙无责任。原告焦振龙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乔柏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豫FAW077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焦振龙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焦振龙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578.59元,其中6573.09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9773.86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14321.59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2人+60天×1人)=14321.5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对其中的1800元(30元×60天=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600元,因原告焦振龙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0430元,原告焦振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为18719元(37958元/年÷365天×180天=1871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焦振龙就医时间及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600元;7、车损费65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焦振龙电动车损坏,对该损失本院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2500元、鉴定时支出的照相费140元,鉴定时的照相费系鉴定过程中支出的辅助费用,应计入鉴定费,由人民法院按当事人胜败诉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焦振龙对鉴定及照相支出的费用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焦振龙的损失共计42413.6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医疗费657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8373.0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护理费14321.59元、误工费18719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3640.5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电动车维修费4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焦振龙各项损失42413.68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柏为原告焦振龙垫付353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焦振龙42413.68元的范围内扣除3530元支付被告乔柏,剩余的38883.68元(42413.68元-3530元=38883.68元)支付原告焦振龙。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振龙各项损失38883.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柏3530元; 三、驳回原告焦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3801元,由原告焦振龙负担8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