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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聂某某,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户某某(曾用名户某甲),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聂某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聂某某,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户某某(曾用名户某甲),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户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向被告户某甲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并定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海国到庭,被告户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户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并于1997年10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9月16日生育一子户振杰,2002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户文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缺乏沟通,不注重感情培养,导致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儿子户振杰和女儿户文静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聂某某鉴于被告户某甲下落不明,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请,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户某甲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户某甲于1997年10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9月16日生育一子户振杰,2002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户文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户某甲于2007年春节后出外打工,长年不归,双方分居生活。儿子户振杰与女儿户文静现跟随原告聂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已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多,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又不注重感情培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春节后被告户某甲出外打工,长年不归,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聂某某请求抚养婚生子户振杰和婚生女户文静之诉请,因被告户某甲2007年离家出走后,户振杰和户文静一直跟随原告聂某某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户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户振杰和婚生女户文静由原告聂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