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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占义与王震、姜先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焦占义,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焦刚,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焦占义,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焦刚,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震,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姜先轲,男,1980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震,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4-02号商业楼1-2层南第1-4间。
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焦占义与被告王震、姜先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占义委托代理人焦刚、钱素霞,被告王震,被告姜先轲委托代理人王震,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占义诉称:2014年8月3日13时50分,被告王震驾驶豫FE33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鹤大街自南向北行驶到兴鹤大街北段巴黎华庭小区东门口左转调头时,与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双方所驾车辆损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豫FE333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姜先轲并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957.67元、误工费3819.31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照相费9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等共计22896.98元;2、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
被告王震、姜先轲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承担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3时50分,被告王震驾驶豫FE33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鹤大街自南向北行驶到兴鹤大街北段巴黎华庭小区东门口左转调头时,原告焦占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焦占义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占义负次要责任。豫FE33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付住院费用6677.67元,支付门诊费用280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焦占义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养殖业。豫FE333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姜先轲。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震系在执行雇主即本案被告姜先轲的雇佣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斜里村委会证明,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涉案豫FE33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焦占义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焦占义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姜先轲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6957.67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24457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55天(住院天数25天+休息30天)=3685.3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25天×2人=3978.22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25天=75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按10元/天×25天=25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照相费9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非正式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6321.19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震、姜先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王震、姜先轲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震、姜先轲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焦占义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21.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焦占义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焦占义负担53元,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