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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675号 原告聂某某,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金来,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675号
原告聂某某,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金来,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金来,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8月24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任某某答辩: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要想分割房子,就要把185000元的外债共同分担,住房公积金贷款也是我一直在还着,我要求原告一起分担。另外,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是我自己的,我不同意跟原告分割,原告所说的15000元的外债我不清楚,也没见过这个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及分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聂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各1份,证明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华府天下20号楼东2单元4楼西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买房时贷款125000元,现在该房屋价值为33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2份,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聂某某借了妹妹聂珠玲15000元,该款打到了被告任某某的工资卡上。3、吕现忠出具证明1份,证明买房时所借的外债已经还清,没有外债了。4、贾小凤的证人证言,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离婚时财产应当对原告进行多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某对原告聂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银行汇款单有异议,被告没见该笔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钱已经还给吕现忠了;对证据3贾小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暴,而是原告和证人打了被告,法庭可以去调查。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1、鹤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鹤煤分中心信贷科证明1份;2、鹤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鹤煤分中心个人信息查询1份;3、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1份。
原告聂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贷款金额为125000元,贷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贷款年限为10年,截止2014年11月17日剩余贷款本金为69329.36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信息查询可证明原告个人公积金余额为33792.22元;银行出具明细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外债为15000元。
被告任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住房公积金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银行出具明细不知道,被告没见到这个钱。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银行汇款单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且被告也不认可,不能证明15000元为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吕现忠的证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贾小凤的证言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1、2鹤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鹤煤分中心信贷科证明及个人信息查询,可证明被告公积金贷款的情况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任某某与前妻生有二子,即长子任利冰,次子任利磊,二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9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孩子经常因住房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聂某某曾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2318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后双方矛盾仍不能调和,原告聂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虽已结婚10年有余,但双方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矛盾重重,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聂某某请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华府天下20号楼东2单元4楼西户房屋,该房屋于2009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鹤壁市淇滨区华府天下20号楼东2单元4楼西户房屋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故本院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被告任某某个人公积金余额为33792.22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故被告任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33792.22元归被告任某某所有,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聂某某补偿款16896.11元。
原告聂某某要求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被告任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33792.22元归被告任某某所有,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聂某某补偿款16896.11元;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