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耿书俭,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金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志,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耿书俭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书俭,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书俭诉称:其所有的豫F33528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2013年7月14日,其车辆在鹤壁市委一号院停放,晚间被不明车辆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其向鹤壁市九州路派出所报案后,通知被告公司人员到场勘验。经被告公司同意,次日其将车辆送至郑州世纪鸿图丰田4S店修理,花费维修费用8500元、过路费130元、住宿费600元。被告公司仅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5670元后,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拒不理赔,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830元、住宿费600元、高速公路过路费130元,以上共计3560元。 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对侵权人不明确的,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的免赔率为30%,现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70%的赔偿,且该款已足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耿书俭请求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830元、住宿费6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13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耿书俭提交的证据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耿书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单不完整,其公司保险单为8页,且均盖有骑缝章。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副本(空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共8页),证明:其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系完整的保险单。2、投保单及缴费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在投保单上签字并领取全套的保险单,其公司对保险条款免责内容已尽到了告知义务。3、定损单1份,证明:其公司已按定损额8100元的70%进行了赔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耿书俭对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正本(2页)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的副本及保险条款真实性有异议,其未收到全部的保险单,且被告亦未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定损系保险公司单方意思,不应按定损额8100元进行赔付,应当以实际花费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耿书俭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只向其提供保险单前两页相关内容,但原告对证据2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对“投保人声明”处的内容已知悉,被告已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4日晚间,原告耿书俭所有的豫F33528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市委一号院停放时,被不明车辆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该车花费维修费用8500元。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401407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核定涉案车辆损失为8100元,已支付原告耿书俭5670元(8100元×70%=567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耿书俭与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豫F33528小型轿车被不明车辆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耿书俭请求的车辆维修费2830元,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的规定,因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为85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950元(8500元×70%=5950元),扣除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已支付的5670元,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还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书俭280元(5950元-5670元=2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耿书俭请求的住宿费6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13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且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书俭车辆损失280元; 二、驳回原告耿书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耿书俭负担4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霞波 审 判 员 阮晨欢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