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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红亮与鹤壁市飞龙建安实业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程红亮,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程克军,男,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程红亮,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程克军,男,汉族,1954年6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飞龙建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华,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阎体禄,男,汉族,1962年5月19日出生,该管理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程红亮与被告鹤壁市飞龙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鹤壁市淇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淇滨区环卫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亮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慧、程克军,被告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华、路晓云,被告淇滨区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阎体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红亮诉称:
2013年5至7月,原告在被告飞龙公司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的工地工作。2013年7月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飞龙公司承建的被告淇滨区环卫处位于迎宾馆南技术监督局东侧厕所处工作时,由于铲车在施工中违规操作,将原告从房顶架上挑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8天,支出医疗费7491.37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6939.77元。
被告飞龙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飞龙公司所承建工地受伤一事无异议;但原告受伤的过程并非是被施工中的铲车从房顶架挑下,而是原告自己不慎掉落摔伤。原告各项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计算依据及标准有误。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对受伤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飞龙公司前期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36378.96元。
被告淇滨区环卫处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淇滨区环卫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错列被告。被告淇滨区环卫处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飞龙公司,被告飞龙公司在承建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与被告淇滨区环卫处无关。被告淇滨区环卫处与原告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淇滨区环卫处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至7月,原告在被告飞龙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打工。2013年7月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飞龙公司承建的被告淇滨区环卫处位于迎宾馆南技术监督局东侧的芝麻官游园公厕工地作业时,在施工过程中从施工架上落下摔伤腰部。
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8日在鹤壁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7月8日在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7月8日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9日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再次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8月21日CT复查病情。上述治疗过程中,被告飞龙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378.96元,原告支付医疗费8331.37元。
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亲属曾到鹤壁市信访局、淇滨区信访局信访。信访期间,被告淇滨区环卫处出具《关于程克君上访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载明:“经了解,2013年7月程克君的儿子在鹤壁市飞龙建安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芝麻官游园公厕工地打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腰部摔伤”。2014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医疗终结期限、二次手术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5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红亮构成九级伤残;2、该损伤需护理90-150日,前30-45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3、医疗终结期限为150-180天;3、需要后续治疗,体内固定物需在手术后1-2年内取出,二次手术费用按县级医院现行标准(无手术并发症发生)需5000元至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280元。
另查明:
2013年4月28日,被告淇滨区环卫处经合法招投标程序确定被告飞龙公司为被告淇滨区环卫处的鹤壁市淇滨区2013年公厕、垃圾转运站土建工程的中标人。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签订《鹤壁市淇滨区2013年公厕、垃圾转运站土建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涉案芝麻官游园公厕施工工程系该合同施工内容。
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鹤壁市**区**乡**厂村村民,住鹤壁市**区**乡**村1号院,2014年3月7日户籍迁至鹤壁市**区**镇**村116号。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原告父亲程克君(1954年6月7日出生)、母亲黄某某(1956年3月23日出生)。程克君、黄某某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程红亮(原告)、程某某(原告姐姐)、程某甲(原告弟弟)。
2014年11月24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证明》1份,内容载明:“会议记录显示程克君说:‘由于铲车原因造成程红亮从架板上摔下摔伤。’当时在成的是飞龙建安失业有限公司周经理、郭华和区环卫处王光佩、刘国磊未对此提出异议和反对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飞龙公司雇佣,在被告飞龙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受伤,被告飞龙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飞龙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为宜。
原告程红亮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用8331.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50元/天×178天=8900元);3、营养费1780元(10元/天×178天=1780元);4、误工费41448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2014年10月14日,计462天,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为32746元/年÷365×462天=41448元);5、护理费15515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损伤需护理150天,前45天需2人护理,之后105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45天×2+29041元/年÷365×105天=15515元);6、残疾赔偿金47320.4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区**乡**村村民,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程红亮的被抚养人为父亲程克君、母亲黄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032.14元/年×20年×20%÷3×2=13419.04元,两项合计47320.40元);7、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参照鉴定意见,为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目前的身体康复状况、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
以上9项共计150294.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及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80元属诉讼费用范畴,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胜败诉比例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1-8项损失共计130294.77元,应由被告飞龙公司根据过错比例赔偿70%即91206.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亦应由被告飞龙公司赔偿;同时,被告飞龙公司已付原告的医疗费36378.96元中的3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飞龙公司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00292.65元(91206.34元+20000元-36378.96元×30%=100292.65元)。原告要求被告淇滨区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系工作时被铲车铲下施工架,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被告淇滨区环卫处的《关于程克君上访的情况说明》与淇滨区信访局的《证明》对于原告受伤原因表述不一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飞龙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红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内固定取出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292.65元;
驳回原告程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4元,鉴定费3280元,由原告程红亮负担4691元,被告鹤壁市飞龙建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