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秦杏花,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钰,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秦杏花与被告丁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杏花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被告丁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杏花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4月28日之前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予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1、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3%计算;2、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秦杏花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11年1月29日,被告丁钰向原告秦杏花出具的借条1份; 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1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2011年1月29日,原告秦杏花通过转账向被告丁钰提供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丁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元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月息3%。 被告丁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9日,被告丁钰向原告秦杏花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期限为2011年元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月息3%”。约定归还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钰向原告秦杏花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1、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3%计算;2、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借款期限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借款期限到期后,即2011年4月29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内的利息,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应当扣除被告丁钰已支付的90000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杏花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1、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丁钰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丁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