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208号 原告王顺志,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俊玉,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鹤壁市顺鑫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迎晨,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王顺志与被告鹤壁市顺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志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刘俊玉,被告顺鑫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迎晨、张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志诉称:其于1993年7月到被告顺鑫机械公司上班,2014年3月,被告顺鑫机械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顺鑫机械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8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为“1、……;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药费4897.49元,公司按月、按工龄支付的药费补贴,应当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中扣除;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112元;4、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其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顺鑫机械公司给付其下列损失:1、失业救济金23808元;2、医疗费8342.27元,误工费1000元、生活费300元、护理费500元;3、经济补偿金36000元、赔偿金18000元;4、双倍工资33000元;5、2014年2月工资1800元、3月工资2300元、4月工资1250元。 被告顺鑫机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目前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王顺志诉请中的1、3、4项无事实根据,理由是:原告王顺志2014年3月生病住院返岗后身体条件不再适合原岗位,被告公司把原告调到新的岗位上班,原告上班几天后,不辞而别,并在其他单位另谋职业。因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原告不能主张失业救济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无相关法律依据,且该项诉请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医疗费,被告公司同意仲裁关于此项的裁决;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无据;原告王顺志2014年2月、3、4的工资,被告公司同意仲裁关于此项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顺志1993年7月至2014年4月在被告顺鑫机械公司工作,工种为翻砂车间工人。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顺鑫机械公司未为原告王顺志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0日,原告王顺志因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与被告顺鑫机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8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1996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金额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核算数据为准,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药费4897.49元,公司按月、按工龄支付的药费补贴,应当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中扣除;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112元;4、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王顺志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顺志2014年2月工资2036元、3月工资863元、4月工资213元未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王顺志与被告顺鑫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顺鑫机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原告王顺志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顺鑫机械公司应承担原告王顺志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遭受的损失,故被告顺鑫机械公司应按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原告王顺志医疗费4897.49元(市医保处核算)。至于被告顺鑫机械公司提出其公司在日常按月、按工龄支付的药费补贴应当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顺鑫机械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顺志要求被告顺鑫机械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00元、生活费300元、护理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顺志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顺鑫机械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王顺志与被告顺鑫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王顺志请求被告顺鑫机械公司支付其失业救济金23808元、经济补偿金36000元、赔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顺志要求双倍工资3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原告王顺志的该项主张,已超出仲裁时效,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王顺志要求被告顺鑫机械公司给付其2014年2月工资1800元、3月工资2300元、4月工资12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工资表,被告顺鑫机械公司应支付原告王顺志2014年2月工资2036元、3月工资863元、4月工资213元,共计31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顺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顺志医疗费4897.49元、工资3112元; 二、驳回原告王顺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鹤壁市顺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辛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