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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242号 原告王海星,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俊红,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242号
原告王海星,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俊红,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选鉴定机构,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海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渝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星委托代理人马俊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11时,廉某某驾驶豫FJS683号轿车撞上快速通道中间护栏,在与其驾驶的豫EKK822号轿车发生事故后致其车辆严重损坏。2014年5月9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豫FJS683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修理费123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FJS683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财产损失不包含误工费和交通费,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1时,廉某某驾驶豫FJS683号轿车撞上快速通道中间护栏,在与原告驾驶的豫EKK822号轿车发生事故后致原告车辆损坏。2014年5月9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豫FJS683号车登记车主为廉某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廉某某驾驶的豫FJS683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即10300元,则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海星维修费12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海星超出第一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王海星负担14元,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1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利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