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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二金初字第8号 原告王永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二金初字第8号
原告王永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永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军诉称:2012年12月13日20分许,原告驾驶豫号货车(乘车人张献宾)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潘学贵驾驶的吉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与张献宾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仅赔了401699.67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766.08元(理由:原告财产总损失为397841元(包括赔偿对方损失373041元,施救费24800元),驾驶员王永军人身损失10824.75元,乘员张献宾人身损失50000元,原告自己车辆维修费74800元,上述三项共计533465.7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401699.67元,剩余未付131766.0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原告已在其公司理赔401699.67元,其中含有王永军、张献宾的损失部分以及三者损失。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总额,根据法律规定,对方潘学贵驾驶的吉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2000元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766.08元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永军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涉案车辆(包括商品车及三者车辆)修理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142441元,修理原告车辆发票1张,金额为74800元。3、施救费发票15张,金额为10800元(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施救费用);4、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14000元(特别说明一下这系报废的4辆商品车运回鹤壁产生的费用,当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国田告诉原告说,这是替保险公司出的钱,到时一起理赔给原告,结果并未理赔,原告只好现补发票);5、天津市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条1份,证明第三者收到原告赔偿款373041元;6、天津市静海县医院病历、濮阳市中医院病历各1份,证明涉案车上人员张献宾因事故受伤住院情况;7、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合计金额7282.22元;8、濮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金额13026.52元,证明张献宾因此次交事故花费医疗费情况;9、照相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照相费140元;10、张献宾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张献宾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金额3100元;11、张献宾户口本1份,证明张献宾户籍情况;12、张献宾收到条1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赔偿张献宾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13、天津静海县医院、濮阳市中医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王永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合计金额6613.7元;15、濮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金额为788.9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8、11、13、14、15均无异议;对证据2车辆修理发票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发票的购货单位是吉林市吉惠储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第三方及本车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对证据3、4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注明服务项目和客户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施救费14000元的票据开具时间是2014年11月4号,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5收条有异议,认为与维修发票内容不一致,即宋宾磊不是车辆维修费的支付人,以上内容被告已理赔;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照相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予赔偿;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注明张献宾伤情所遗留的功能障碍,认定张献宾为10级伤残,依据不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予赔偿;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予质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交保险理赔书5份,证明被告已赔付原告本车损失73872元(其中包括拖车费和修车费),赔付王永军损失4297.15元,张献宾损失19530.52元,赔付第三者损失304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永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8、11、13、14、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9、10、12作为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收条,形式内容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交的保险理赔书5份,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3日20分许,原告王永军驾驶豫号货车(乘车人张献宾)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潘学贵驾驶的吉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张献宾受伤,事故造成吉号车上拉载的商品车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永军先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门诊治疗,后到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7402.66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乘车人张献宾先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门诊治疗,后到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0308.74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4年9月2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张献宾右侧肱骨干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依据被鉴定人原始伤情情况,考虑被鉴定人在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1-2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3人;3、被鉴定人所患原始外伤伤情较重,且可能发生骨折不愈合的情况,医疗终结期限需8个月;4、被鉴定人取出内固定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6000-8000元。
2013年3月12日,原告王永军就此次交通事故向三者方赔偿损失373041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王永军赔偿乘车人张献宾损失60000元。原告修理车辆花费74800元,花费施救费248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分别对豫号车、吉号车及其拉载的商品车进行了定损,其中豫号车定损金额为71572元;(吉挂)号车定损金额14804.51元;吉号车拉载的商品车定损金额为353220元。
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赔付原告本车损失73872元,王永军人身损失4297.15元,张献宾人身损失19530.52元,三者财产损失304000元,上述四项共计401699.67元。
涉案车辆豫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驾驶员险、车上人员乘客险、自然损失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0808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乘客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2座,自然损失险责任限额153146.88元;(豫挂)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307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乘车人张献宾身份信息显示为河南省内黄县井店镇北街村291号,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张献宾从事运输行业。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原告王永军驾驶其所有的豫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张献宾受伤,车辆受损,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事故造成原告王永军豫号车辆损失74800元;(吉挂)号车辆损失14804.51元;吉号车辆拉载的商品车损失3532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24800元。
关于原告王永军的各项损失:1、王永军医疗费7402.66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095.31元(参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365天×9天=1095.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9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2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照30元/天计算,30元/天×6天=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397.82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5天×1人=397.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永军各项损失共计9275.79元。
关于乘车人张献宾的各项损失:1、张献宾医疗费20308.74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7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9614元(参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12个月×8个月=296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9647.18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3个月×1人=9647.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9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2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照30元/天计算,30元/天×16天=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1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12662.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照相费140元,为客观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献宾各项损失共计87355.8元,原告主张50000元。
综上,原告王永军各项损失共计526900.3元(其中包括原告车辆损失74800元,(吉挂)号车辆损失14804.51元,吉号车辆拉载的商品车损失353220元,施救费24800元,原告王永军损失9275.79元,乘车人张献宾损失50000元),鉴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已赔付原告401699.67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军各项损失共计125200.63元(526900.3元-401699.67元=125200.6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200.63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王永军负担1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2793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王永军负担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2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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