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52号 原告王水娥,女,汉族。 被告徐鑫,男,汉族。 原告王水娥与被告徐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水娥诉称:被告徐鑫于2013年7-9月份,共借其现金200000元,经其多次催要仍未果。被告闫梅与徐鑫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鑫、闫梅归还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止。诉讼中,原告王水娥申请撤回对被告闫梅的起诉。 被告徐鑫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鑫2013年7月至9月之间共向原告王水娥借款18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2014年9月11日因被告徐鑫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就所欠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王水娥现在200000元整,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超一天,徐鑫多付王水娥1000元利息。”被告未按此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鑫向原告王水娥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就未付借款本息计算所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系被告徐鑫真实意思表示,该事实清楚,被告徐鑫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王水娥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徐鑫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水娥要求被告徐鑫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徐鑫对于借条中“超一天,徐鑫多付王水娥1000元利息”的表述应视为被告对借款逾期的违约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部分应予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徐鑫应支付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水娥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徐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水娥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水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徐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