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23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淇滨区民政局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所购买车辆(北京现代IX35,车牌号为豫F-81322)归男方所有,女方配合男方办理车辆变更手续。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拒不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配合原告王某某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在淇滨区民政局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王某某与李某自愿离婚;二、财产分配:1、双方婚后所购买房屋(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佳和花苑3号楼东单元1楼东户)归王某某所有;2、双方婚后所购买车辆(北京现代IX35,车牌号为豫F-81322)归王某某所有,李某配合王某某办理车辆变更手续;3、双方婚后所贷消费贷款(共计叁拾万元整)由王某某偿还。在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后,因被告李某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变更、过户手续,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豫F81322牌号车辆行驶证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诉称意见及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离婚协议效力予以确认。该协议经双方自愿协商,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豫F81322号北京现代轿车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李某配合原告王某某办理陈车辆过户手续。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李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豫F81322牌号现代轿车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协助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豫F81322号北京现代轿车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