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王树兰,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三孩,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选鉴定机构。 委托代理人李书德,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 被告刘贵波,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金超,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贵波,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代表人张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树兰与被告刘贵波、白金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兰委托代理人张三孩、李书德,被告刘贵波,被告白金超委托代理人刘贵波,被告人民财险浚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兰诉称:2014年3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刘贵波驾驶豫FC0002号轿车在十矿内停车场与趴在地上捡废品的我发生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鹤煤总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贵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豫FC0002号车系被告白金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浚县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9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4603.68元、护理费1591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3100元、住院前照相费70元、鉴定时照相费140元,共计105336.34元。 被告人民财险浚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树兰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予以赔偿。涉案豫FC000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4时止。 被告刘贵波辩称:我借被告白金超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事故责任应有我承担,豫FC000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树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王树兰垫付3800元左右的费用。 被告白金超辩称:涉案豫FC0002号车是我的,被告刘贵波借我的车出的事,应由被告刘贵波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树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刘贵波驾驶被告白金超所有的豫FC0002号小型轿车在十矿停车场与趴在地上捡废品的原告王树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树兰受伤。后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认定,被告刘贵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树兰无责任。 同日,原告王树兰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2014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1326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贵波为原告王树兰垫付3240元。诉讼中,原告王树兰就其伤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11月2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树兰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L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所患原始外伤伤情较重,损伤严重影响被鉴定人的日常生活,其医疗终结期限考虑需5-6个月;3、被鉴定人原始伤情较重,受伤部位影响其日常生活,住院治疗期间需要相应生活护理人员保证日常生活和正常治疗的进行,根据被鉴定人伤情,考虑被鉴定人在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被鉴定人出院时原始外伤伤情尚未痊愈,仍需要一段时间进行功能康复锻炼治疗,根据目前对被鉴定人的检查情况,其出院后各项生活自理能力受到影响较大,考虑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2个月;4、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考虑基本应为合理。原告王树兰支出鉴定费3100元。 豫FC00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浚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王树兰系聋哑人,自2012年2月5日起,与其丈夫张三孩在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东小庄社区租赁房屋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树兰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残疾证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刘贵波驾驶豫FC0002号轿车与原告王树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树兰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认定,被告刘贵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树兰无责任。原告王树兰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刘贵波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豫FC0002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树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刘贵波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王树兰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914.60元,其中13263.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5912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15912.88元(29041元/年÷365天×(70天×2人+60天×1人)=15912.88元],原告王树兰按15912元主张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70天=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700元(10元×70天=7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4603.68元,原告王树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11045.60元(22398.03元/年÷365天×180天=11045.6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20年×10%=44796.0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王树兰系聋哑人,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后果以及原告王树兰的伤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3100元、鉴定时支出的照相费140元,鉴定时的照相费系鉴定过程中支出的辅助费用,应计入鉴定费,由人民法院按当事人胜败诉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王树兰对鉴定及照相支出的费用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树兰主张的住院前支出的照相费70元,因照相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树兰的损失共计93817.2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医疗费132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16063.6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的6063.60元由被告刘贵波予以赔偿。护理费15912元、误工费11045.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费6000元,共计77753.6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浚县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树兰各项损失87753.66元,被告刘贵波共计赔偿原告王树兰6063.60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贵波为原告王树兰垫付3240元,被告刘贵波还应赔偿原告王树兰2823.60元。 关于原告王树兰要求被告白金超承担责任的诉请,因被告白金超将车辆交由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刘贵波驾驶,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王树兰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树兰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贵波辩称其为原告王树兰垫付3800元左右,但并未提交证据,仅能按原告王树兰自认的3240元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兰各项损失87753.66元; 二、被告刘贵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兰各项损失2823.60元; 三、驳回原告王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鉴定费3240元,共计5646元,由原告王树兰负担671元,被告刘贵波负担3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