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44号 原告许文军,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体禄,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许文军与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亨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军及被告虎亨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阎体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文军诉称:2010年10月7日其以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鹤壁专卖店的名义与被告虎亨江公司签订了紫荆花外墙漆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各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虎亨江公司将办公楼、宿舍、食堂、仓库等外墙油漆工作交由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鹤壁专卖店,涂刷面积为10000平方米,总价款为16000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虎亨江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后一年内结清。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虎亨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现尚欠80000元工程款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虎亨江公司给付其工程款80000元。 被告虎亨江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涉案工程总价款160000元无异议,但其公司已支付原告许文军工程款120000元,尚欠40000元工程款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原告许文军以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鹤壁专卖店的名义与被告虎亨江公司签订了紫荆花外墙漆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各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虎亨江公司将其公司的办公楼、宿舍、食堂、仓库等外墙油漆及部分大门油漆工作交由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鹤壁专卖店,涂刷面积为10000平方米(含大门油漆),总价款为16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虎亨江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后一年内结清。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虎亨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许文军工程款,现尚欠80000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鹤壁市开发区岳邦英油漆店与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代理销售紫荆花漆。鹤壁市开发区岳邦英油漆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岳邦英,岳邦英与原告许文军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许文军提交的紫荆花外墙漆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各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许文军以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鹤壁专卖店的名义与被告虎亨江公司签订了紫荆花外墙漆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许文军为被告虎亨江公司进行油漆涂刷,且涂刷工程已完工一年以上,故被告虎亨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许文军工程款160000元,庭审中,原告许文军自认被告虎亨江公司已给付其工程款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被告虎亨江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许文军工程款80000元,故对于原告许文军要求被告虎亨江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虎亨江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实际给付原告许文军120000元,但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许文军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虎亨江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文军工程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