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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军伟与鹤壁安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65号 原告葛军伟,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海宾,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安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65号
原告葛军伟,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海宾,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安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葛军伟与被告鹤壁安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海宾,被告安防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军伟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经营的位于原之江大厦的鹤壁市开发区四达电脑销售部(苹果体验店)场所内的财物提供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全权负责设计安装调试开通和维修等,服务期限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约定赔偿被盗财产直接损失金额为单次不超过保险金额1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服务费。2012年1月15日晚,原告场所被盗,至次日被告也未发现报警,导致原告丢失电脑、手机等财物价值89703元。原告对此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8970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从公安机关领取的物品按照原价扣除,将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变为64362元。
被告安防科技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约定,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1、协议书签订的双方为鹤壁市开发区四达电脑销售部与其公司,安防的具体项目为惠普电脑,除惠普电脑外,其公司没有任何的安防义务,依照协议第36条第四项约定,甲方资产以外的私人财务非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其公司不负责赔偿;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协议约定,即使赔偿也应当按进价以票据为准,原告依据的价格是司法部门认定的价格,即市场价格,不是进货价,对其公司不公平;3、由于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第8条、第22条、36条约定履行,即由原告的原因造成报警讯号无法传递,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鹤壁市开发区四达电脑销售部与被告签订了《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经营的位于原之江大厦的鹤壁市开发区四达电脑销售部场所内的财物提供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被告全权负责设计安装调试开通和维修等,服务期限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约定赔偿被盗财产直接损失金额为单次不超过保险金额100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缴纳了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的全年联网报警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显示缴款单位为“苹果专卖”。2012年1月15日晚,原告经营场所被盗,导致电脑、手机等财物丢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经营的鹤壁市淇滨区之江大厦苹果体验店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89703元。2012年2月23日,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向原告发还部分被盗物品,对照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该部分被盗物品原价值共计为25341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鹤壁市开发区四达电脑销售部字号后变为鹤壁市鑫四达电脑销售部,业主均为原告葛军伟,经营范围包括电脑、耗材及配件、手机、办公用品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物品、文件清单、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的被盗财物损失。关于财物损失价值,原告请求按照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且经司法机关确认的价格计算64362元(89703元-25341元),为合理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公司安防的具体项目为惠普电脑,除惠普电脑外,其公司没有任何的安防义务的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的服务范围应为原告经营场所内合法的生产经营物品,并非针对某一物品,原告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本就包括电脑、耗材及配件、手机、办公用品销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显示缴款单位为“苹果专卖”,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系因原告的原因造成报警讯号无法传递,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6条、第7条约定,被告全权负责报警系统及器材的设计、安装、调试、开通及维修并进行日常维护,即报警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责任在被告,亦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安防协议的初衷,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安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军伟经济损失64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被告鹤壁安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