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荣炳星,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鹏程,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向军,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阎体禄,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荣炳星与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虎亨江公司)、李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炳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鹏程,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李向军共同委托代理人阎体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炳星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李向军向其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2011年9月17日前偿还,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李向军又于2012年5月31日向其借款60000元,于2012年7月、8月、9月分三次向其各借款7200元,于2013年4月1日向其借款64800元,并又出具借据5份,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46400元并支付利息(以4464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辩称:原告荣炳星所述不实。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实际系向案外人冯国政借款,后根据冯国政提供的名单出具了借条,故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与原告荣炳星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向军系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据上加盖有被告李向军的印章仅仅系被告李向军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李向军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如何承担及偿还原告本金446400元及利息(以4464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荣炳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3月1日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李向军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17日;2、2012年5月31日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李向军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3、2012年7月份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李向军出具的借据1份;4、2012年8月8日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李向军出具的借据1份;5、2012年9月5日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李向军出具的借据1份;证据3-5证明: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李向军分三次分别向其借款7200元;6、2013年4月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李向军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李向军向其借款648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荣炳星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实际系通过案外人冯国政交付的,被告李向军加盖印章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金额实际为借款利息,不应作为本金重复计算利息。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李向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荣炳星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向原告荣炳星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证据3、4、5、6载明的金额实际为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1日,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向原告荣炳星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2011年9月17日前偿还,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荣炳星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荣炳星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2012年7月份、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5日、2013年4月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出具的4份借据载明的金额实际为2013年4月1日之前未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向原告荣炳星借款360000元,并出具借据2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荣炳星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李向军辩称2012年5月31日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据实际系借款利息,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荣炳星亦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8月、9月三份借据均载明7200元,该数额能够与360000元的每月利息相互印证(以360000元为基数,月息2分计算,每月利息即为7200元),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荣炳星要求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李向军给付借款本金446400元,因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其中86400元(7200元+7200元+7200元+64800元)为2013年4月1日之前未付利息,故对借款本金36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作为利息予以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荣炳星要求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支付其借款利息(以4464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之规定,故利息应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关于原告荣炳星要求被告李向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向军系被告鹤壁虎亨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印章出现在涉案借据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荣炳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李向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荣炳星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荣炳星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2013年4月1日前利息86400元; 二、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荣炳星支付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荣炳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6元,由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