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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胡某甲,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胡某甲,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韩某某2006年春节后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18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共生育一子,婚生子胡某乙于2007年12月27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韩某某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由其抚养,被告韩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中,原告胡某甲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如婚生子胡某乙判决由其抚养,其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胡某甲所述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子胡某乙于2007年12月27日出生。诉讼中经查,原、被告双方均系第二次婚姻,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过气、吵过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均系第二次婚姻,应本着谨慎、珍惜、包容的态度对待家庭生活。况且婚生子胡某乙年仅六周岁,正是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需要来自家庭的温暖和父母双方的关爱。离婚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的唯一办法,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胡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胡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辛红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