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067号 原告胡宗伟,男,1968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玉胜,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胡宗伟与被告孙玉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伟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胜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宗伟诉称:我与被告孙玉胜一直有着生意上的来往,被告孙玉胜共欠我粮食款85664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孙玉胜向我出具一张欠条。2014年6月1日,被告孙玉胜还给我50000元,并就剩余部分粮款写有一份还款协议。后我多次向被告孙玉胜催要余款,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玉胜向原告胡宗伟支付粮食款35000元。 被告孙玉胜辩称:我并不欠原告粮食款,原告所述不实,事实是我介绍原告胡宗伟认识案外人王保胜,因为王保胜系收粮大户,收的粮食比市价每斤高1-2分钱,原告为了获取较大利润,通过我介绍,原告胡宗伟将粮食卖给了案外人王保胜。后因王保胜因涉嫌诈骗,被羁押在监狱,原告胡宗伟三番五次向我催要粮款,我迫于无奈,代王保胜给付了原告胡宗伟的大部分粮款,并就剩余欠款签订了一份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又再次向我催要剩余35000元粮食款,我就借了我岳父的钱,将剩余欠款偿还完毕,并将所签协议收回,双方权利义务终结,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宗伟与被告孙玉胜一直有着生意上的来往,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被告孙玉胜共欠原告胡宗伟粮食款85664元,并于同日向原告胡宗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胡宗伟玉米捌万零陆拾斤(80060斤)单价1.07元孙玉胜2014年3月10号”。经原告胡宗伟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日达成一份协议,载明:“协议在孙玉胜欠胡宗伟的捌万伍仟元的粮食款纠纷中,先付胡宗伟伍万元整,剩余叁万伍仟元和孙玉胜共同分担王保胜欠孙玉胜的债务,在王保胜没有还孙玉胜债务期间不须讨债。王保胜付孙玉胜多少钱,我们几个按比例分配。胡宗伟,孙玉胜,2014年6月1日”。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孙玉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胡宗伟支付粮食款50000元,后双方因剩余35000元粮食款的支付产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宗伟提交的欠条、协议、录音资料及证人刘国堂、许俊水的证言证词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孙玉胜收购原告胡宗伟玉米,并出具收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孙玉胜收购原告胡宗伟的玉米,应向原告胡宗伟支付相应货款,且双方已经核定欠款数额,被告孙玉胜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粮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粮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孙玉胜辩称已将剩余粮食款35000元已向原告支付完毕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玉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宗伟粮食款35000元。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孙玉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