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书禹,男,1970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艾武,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选鉴定机构。 委托代理人李顺献,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曹广强,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 代表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反诉被告)胡书禹与被告(反诉原告)曹广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被告(反诉原告)曹广强于2014年9月9日对原告(反诉被告)胡书禹提起反诉,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书禹委托代理人宋艾武、被告(反诉原告)曹广强委托代理人路晓云、被告天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胡书禹诉称:2013年6月30日,在滑县新区大三路与一号路交叉口,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一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曹广强驾驶的豫FDN1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广强负主要责任。豫FDN111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370383.47元。 被告(反诉原告)曹广强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胡书禹的各项损失及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因豫FDN111号轿车在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胡书禹对超出保险限额之外的费用不再要求其承担,故胡书禹要求其赔偿损失及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天安财险辩称:其公司承保的豫FDN111号轿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中,曹广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内对胡书禹合理、必要的费用予以赔偿,其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反诉原告)曹广强诉称:2013年6月30日,其驾驶豫FDN111号小型轿车与胡书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滑县新区大三路与一号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9415元,其支出施救费、拖车费3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书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胡书禹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5274.5元。 原告(反诉被告)胡书禹辩称:曹广强的反诉请求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施救费、拖车费属于损失的扩大,不应由被反诉人承担,且其本人在本次事故中伤情严重,构成六级伤残,无力支付曹广强的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胡书禹、被告(反诉原告)曹广强、被告天安财险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6月30日6时30分许,在滑县新区大三路与一号路交叉路口,胡书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一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曹广强驾驶的豫FDN1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胡书禹受伤,两车均有损坏。2013年8月14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广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书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DN111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胡书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或其他保险。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反诉被告)胡书禹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曹广强、天安财险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0383.4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原告)曹广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胡书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74.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胡书禹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3张和费用清单1张,证明:其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用38368.63元,因有张7440.45元的票据丢失,故票据上的总额为30928.18元,但实际损失是38368.63元; 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各1套,证明:其受伤治疗的情况; 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其身体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天,出院后需陪护1人/天,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为4880元; 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论书1份,证明:其所有的中裕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的定损价格为1085元; 其与安阳市五星农药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安阳市五星农药厂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13年3、4、5、6月份工资表4页,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52700元; 陪护人李某某与安阳市五星农药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及工资表,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 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其因鉴定需要发生的检查费3678元; 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证明1份和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支出鉴定费共计6380元; 交通费、住宿费票据67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300元、住宿费1000元; 其和其女胡某某户口簿,证明:其女胡某某尚未成年,需要抚养。 另陈述计算依据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和实际发生的费用为38368.63元; 误工费:其月薪3100元,定残日为2014年11月28日,误工期限为17个月,故该项损失为52700元(3100元/月×17月); 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至鉴定之日(2014年1月19日)需1人陪护,陪护人李某某月薪2900元,其在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住院76天,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住院共计94天,2013年10月2日出院,至鉴定之日共计109天,故该项损失为28710.99元(2900元/月÷30天/月×94天×2人+2900元/月÷30天/月×109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4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820元(30元/天×94天=2820元); 营养费:住院94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80元(20元/天×94天=1880元); 残疾赔偿金:其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六级伤残,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2939.51元(22398.03元/年×20年×52%);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其要求30000元; 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4880元; 财产损失:根据评估结论书,车损价值1085元; 鉴定费:根据票据为6380元; 交通费:根据票据为2300元; 住宿费: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胡某某于1999年4月3日出生,计算至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6月30日)为14周岁,故计算4年,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643.96元(14821.98元/年×4年÷2人)。 上述1-13项共计432708.09元。除去交强险部分为311623.09元(432708.09元-121085元),按照其本人承担20%的责任,曹广强承担80%的责任计算,曹广强、天安财险应当承担赔偿数额为370383.47元(121085元+311623.09元×80%);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曹广强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医疗费票据和清单无异议,但胡书禹的医疗费金额计算与票据不符;对证据2即病历无异议;对证据3即鉴定意见书2份无异议;对证据4即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对证据5、6即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有异议,认为与第一次起诉时陈述的事实不符,可见该组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7即鉴定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8即鉴定费证明和票据无异议;对证据9即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即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 对计算依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2、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12个月计算;3、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按照52%的伤残系数计算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8、二次手术费:无异议;9、财产损失:无异议;10、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10、交通费:法院酌定;11、住宿费:无票据支持;1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应先核算胡书禹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胡书禹承担40%的责任,其承担60%的责任予以计算。 被告天安财险的质证意见同曹广强,另补充如下:其公司对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对胡书禹、李某某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书有异议,工资表签字不完整,劳动合同书没有劳动保障部门的合同和印章。 对胡书禹计算依据的质证意见同曹广强,另补充如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在此事故中胡书禹也有过错,应减轻曹广强的赔偿责任;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其公司赔偿的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胡书禹提交的证据1即医疗费票据和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有一张100元的票据为在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发生的检查费;证据2即病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即鉴定意见书2份,虽然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但曹广强、天安财险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2份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即评估结论书,曹广强、天安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即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没有社会保险相印证,且与第一次起诉时陈述的工作情况相冲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即鉴定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即鉴定费证明和票据,曹广强、天安财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即交通费票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即户口簿,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曹广强提交证据如下: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FDN111号轿车的投保情况; 2、2013年8月13日,胡书禹与曹广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曹广强与胡书禹之间签订有协议,且有胡书禹儿子胡某甲和一名律师的见证,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胡书禹已放弃向曹广强索赔。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胡书禹对被告(反诉原告)曹广强提交的证据1即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2即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事故认定书是在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在2013年10月,协议签订时其还在医院住院治疗,有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存在重度智力障碍,该份协议书不能作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事故认定还没有结果的时候,出现该份协议书,其认为曹广强有欺诈的成分,且其在受伤住院期间并不了解住院和损失情况,交通事故造成今天的结果,其所受损失远远超出了保险限额,该份协议显失公平公正,不应当得到任何支持。 被告天安财险对被告(反诉原告)曹广强提交的证据1即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2即协议书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曹广强提交的证据1即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协议书,系胡书禹及其子胡某甲与曹广强签订,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天安财险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曹广强提交证据如下:1、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1份,证明:其车损9415元; 2、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其支付车损估价费500元; 3、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其因事故支出拖车费3000元; 曹广强另陈述计算依据如下:(车损9415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3000元)×30%(胡书禹承担次要责任比例)=3874.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胡书禹对被告(反诉原告)曹广强提交的证据1即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即评估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3即拖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滑县,而费用产生在鹤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曹广强提交的证据1即评估结论书,胡书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评估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且系调查取证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即拖车发票,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胡书禹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0日6时30分许,在滑县新区大三路与一号路交叉路口,胡书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一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曹广强驾驶的豫FDN1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胡书禹受伤,两车均有损坏。同日,胡书禹进入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4日出院,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30828.18元。2013年9月14日进入新乡医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日出院,住院18天(医疗费票据丢失)。 2013年8月14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广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书禹负此事的次要责任。 2013年7月25日,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2份,结论分别为:1、豫FDN111号吉利帝豪EC715型1.5排量轿车估损总值为9415元;2、中裕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车损价值1085元。 2014年1月19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受胡书禹单方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书禹左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至左上肢功能丧失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2人/天,出院后至鉴定之日可考虑陪护1人/天;评定误工期限为12月左右;后续治疗费计4880元左右。胡书禹支付鉴定费25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00元,共计2600元。 2014年11月28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胡书禹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胡书禹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胡书禹支付鉴定费26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078元,共计3678元。 豫FDN111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胡书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或其他保险。 胡书禹及其女胡某某均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胡书禹因涉案事故受到伤害,应该得到赔偿。曹广强因涉案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亦应得到赔偿。 一、关于胡书禹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根据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30828.18元,新乡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因没有票据,本院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 误工费:根据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月,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 护理费:根据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共计94天)需2人陪护,出院后至鉴定之日(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月19日,共计108天)需1人陪护,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551.06天(29041元/年÷365天/年×94天×2人+29041元/年÷365天/年×108天×1人);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4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820元(30元/天×94天); 营养费:住院94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40元(10元/天×94天); 残疾赔偿金:其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六级伤残,胡书禹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8143.54元(8475.34元/年×20年×5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胡书禹之女胡某某1999年4月3日出生,因胡书禹误工费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胡某某至2014年6月30日年满15周岁,应计算3年,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故该项损失为4389.63元(5627.73元/年×3年×52%÷2人),上述共计92533.17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曹广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胡书禹的伤情、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二次手术费:根据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4880元; 财产损失:根据评估结论书,车损价值1085元; 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正规交通费票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 上述1-10项共计196112.75。关于胡书禹要求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胡书禹要求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查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系调查取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广强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车辆损失:根据评估结论书,为9415元; 拖车费:根据发票,为3000元。 上述共计12415元。关于曹广强要求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因属于调查取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以曹广强承担70%的责任,胡书禹承担30%的责任为宜。 1、关于胡书禹的诉讼请求:胡书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曹广强驾驶的豫FDN111号小型轿车相撞,豫FDN111号轿车在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胡书禹的损失应首先由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应赔偿医疗费3082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二次手术费4880元,共计39468.18元,超出限额,故该限额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8475.34元、护理费23551.06元、残疾赔偿金9253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5559.57元,超出限额,故该限额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1085元。综上,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胡书禹121085元(10000元+110000元+1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即75027.75元[(39468.18元-10000元)+(155559.57元-110000元)],曹广强承担70%的责任,即52519.43元(75027.75元×70%),应先在天安财险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 综上,天安财险应当赔偿胡书禹各项损失共计173604.43元(121085元+52519.43元)。 2、关于曹广强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胡书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或其他保险,故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曹广强进行赔偿,超出部分10415元(12415元-2000元),胡书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24.5元(10415元×30%),胡书禹应赔偿曹广强的总额为5124.5元(2000元+3124.5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胡书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73604.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胡书禹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曹广强车辆损失、拖车费共计512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书禹超出上述第一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书禹对被告(反诉原告)曹广强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广强超出上述第二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项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8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书禹负担364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3214元,鉴定费36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书禹负担195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7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广强负担1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4元(诉讼费用原告、反诉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反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郝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