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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会生与于继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肖会生,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于继英,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代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肖会生,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于继英,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代表人安义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晓娜,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晨,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原告肖会生与被告于继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会生及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娜、王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会生诉称:2013年7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于继英驾驶豫C8H132牌号小型轿车在107国道鹤壁段鹤壁市市委党校门口将我撞伤,后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于继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C8H132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肖会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982.1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于继英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肖会生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982.1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肖会生提交的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
2、鹤壁市中医院及武陟县医院的病历2份以及用药清单1份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武陟县木城街街道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及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武陟县红旗路经营早餐及原告为非农业管片居民;
4、武陟县木城建设街道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租赁房子;
5、鹤壁市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鹤壁市开发区众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考勤表各1份,证明陪护人员收入状况及误工情况;
6、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及误工期限;
7、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
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支出情况;
9、原告父母子女的户口本共计4份,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原告肖会生另陈述赔偿项目:1、医疗费23695.26元;2、误工费12515元;3、护理费1649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营养费52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0528.5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69982.1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对原告肖会生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原告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户口,且仅有收据无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无法证实原告经营餐饮行业;对证据5有异议,护理人员裴宏波无请假证明、误工证明,且证明中护理人员“裴宏波”名字与工资表中“裴红波”的名字不一致,月工资表仅证明其4、5、6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孙杨军的误工证明仅证明其7-8月未出勤,但未注明原因,其4、5、6三个月的工资表仅证明该期间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对证据8存在连号,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无法证实被抚养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且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
被告于继英未质证。
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于继英均无反证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肖会生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单一证据,无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护理人员工资表无制表人及公司负责人签字等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酌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于继英驾驶豫C8H132牌号小型轿车在107国道鹤壁段鹤壁市市委党校门口与原告肖会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于继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鹤壁市中医院、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2天,支出医疗费23695.26元。2014年3月24日,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肖会生交通事故致左足内侧楔骨及1-4跖骨粉碎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小腿皮肤损伤等,目前左足弓破坏情况评定为IX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天,出院后2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误工期限为6个月左右。2014年5月31日,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肖会生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2014年10月14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肖会生左足内侧楔骨及1-4跖骨骨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肖会生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2个月;被鉴定人肖会生所患原始伤情较重,损伤影响被鉴定人肖会生的日常生活,其医疗终结期限考虑需4-6个月。经庭审质证,原告肖会生及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对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无异议,均认可该份鉴定意见。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8H132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2日零时起到2014年1月1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原告肖会生户籍显示其住址为河南省武陟县红旗路幸福街30号,其他住址为河南省武陟县红旗路幸福街4排7号。原告肖会生,1972年12月21日出生;其父亲肖明义,1934年6月5日出生;其母亲张荣英,1945年3月11日出生;其儿子肖志远,1997年4月13日出生。肖明义、张荣英共有子女三人,即继子刘晓明、次子肖会生、三子肖亮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于继英驾驶豫C8H132牌号小型轿车在107国道鹤壁段鹤壁市市委党校门口与原告肖会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于继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肖会生的损失:1、医疗费23695.2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29041元/年÷365天×2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32天×1人=5728.64元,出院后为29041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4840.17元,以上共计10568.8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伤情,本院酌定其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12个月×6个月=11199.0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52天=156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元/天×52天=520元,原告诉请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户籍,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原告主张81770.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8、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500元为宜;9、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抚养人户籍及基本情况,原告父亲肖明义的抚养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应为14821.98元/年×5年×20%÷3人=4940.66元;原告母亲张荣英的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11年×20%÷3人=10869.45元;原告儿子肖志远的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1年×20%÷2人=1482.20元,以上共计17292.31元,原告诉请10528.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因伤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损失共计150342.1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C8H132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肖会生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继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肖会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50342.16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342.16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会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342.16元;
二、驳回原告肖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负担3698元,由原告肖会生负担42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3271元;鉴定费1440元,由原告肖会生负担16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1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屈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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