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苏卫伟,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辩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磊,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松海,男,约40岁。 被告徐香红,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苏卫伟与被告王磊、徐香红、王松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卫伟及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徐香红,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8日,原告苏卫伟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松海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卫伟诉称:2014年3月27日21时9分许,被告王磊驾驶豫FT1592牌号出租车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东口处将我撞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FT1592牌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苏卫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1701.68元。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磊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徐香红答辩意见同被告王磊一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苏卫伟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1701.68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苏卫伟提交的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59461.32元; 2、鉴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3、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住院病历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误工时间、工资标准及护理情况、伤残等级; 4、护理人员工资表3份及误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 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104元; 6、住宿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及探视、护理人员产生的住宿费用2590元; 7、复印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162元; 8、拐杖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辅助器具费用140元; 9、被扶养人亲属关系证明1份、原告母亲无收入证明1份、原告妹妹由其抚养的证明1份,原告妹妹残疾证、离婚证及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及原告妹妹无其他抚养人,由原告进行抚养; 10、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户籍性质及女儿苏晨秋的基本情况。 原告苏卫伟另陈述其赔偿项目:医疗费59461.32元、误工费28265元、护理费16440.6元、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970.5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104元、住宿费2590元、复印费162元、购买拐杖费140元,以上共441701.6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苏卫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用药清单,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2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3中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加盖的印章不是财务章,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根据原告在鹤煤总医院的病历我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在鹤煤总医院实际住院天数只认可1个月;北京同仁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盖公章非财务章,无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字,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对交通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告母亲有几个子女的证明;对原告诉请苏卫华需要抚养,请法院审核,对苏卫华病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原告苏卫伟的赔偿赔偿项目称:医疗费、鉴定费同质证意见;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同质证意见,另原告妹妹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缺少监护证明,原告没有抚养义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计算60天;营养费计算60天;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酌定;复印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 被告王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徐香红对原告苏卫伟提交的证据1中的外购药有异议,数额过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数额过高,没有负责人签字,无财务章,其他同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有异议,票据加盖印章不清楚,部分票据未加盖印章;对证据7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不是其妹妹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妹妹抚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0无异议。 对原告苏卫伟的赔偿项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一致。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王磊、徐香红均无反证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苏卫伟提交的证据1、2、8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由相关票据予以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辅助器具及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误工时间、误工期限及伤残等级、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护理人员工资表无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字,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完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10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关于苏卫华由其抚养的证明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7日21时9分许,被告王磊驾驶豫FT1592牌号出租车沿淇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与107国道交叉路口东口处时,与步行的苏卫伟沿淇滨大道斑马线由南向北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苏卫伟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卫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5天,支出医疗费59461.32元。肇事车辆豫FT1592牌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9日到2014年9月28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1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苏卫伟伤残等级为Ⅷ(八)级;2、被鉴定人苏卫伟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壹个月。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苏卫伟,1973年1月27日出生;其母亲耿洪斌,1948年7月15日出生;其女儿苏晨秋,2004年8月7日出生,三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耿洪斌共有子女二人,名为苏卫伟、苏卫华。原告妹妹苏卫华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被告王磊为原告苏卫伟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苏卫伟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苏卫华抚养费的诉请,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3月27日21时9分许,被告王磊驾驶豫FT1592牌号出租车沿淇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与107国道交叉路口东口处时,与步行的苏卫伟沿淇滨大道斑马线由南向北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苏卫伟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卫伟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苏卫伟的损失:1、医疗费59461.32元、拐杖费140元,系原告在住院治疗费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完税证明,无法核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病例、实际住院天数,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29041元/年÷365天×108天×1人=8592.95元,出院后为29041元/年÷12个月×1个月×1人=2420.08元,以上共计11013.0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结合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16.67元,并结合原告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916.67元/月÷30天×227天=22069.4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应为30元/天×22天=660元,在鹤壁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天,应为30元/天×1天=30元,在鹤煤公司总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85天,应为30元/天×85天=2550元,以上共计324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元/天×108天=108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户籍,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8、交通费、住宿费,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9、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抚养人户籍及基本情况,原告女儿苏晨秋的抚养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应为14821.98元/年×8年×30%÷2人=17786.38元;原告母亲耿洪斌共有子女二人,名为苏卫伟、苏卫华,因苏卫华为精神残疾人,故耿洪斌的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14年×30%÷1人=62252.32元,以上共计80038.7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复印费162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因伤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损失共计331592.7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T1592牌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苏卫伟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苏卫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1592.70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1592.70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卫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1592.70元。履行方式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苏卫伟311592.70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王磊垫付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卫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负担6592元,由原告苏卫伟负担3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6196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苏卫伟负担1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