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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献军与鹤壁科达学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马献军,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鹤君,男,1965年4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科达学校,住所地鹤壁市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马献军,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鹤君,男,1965年4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科达学校,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相霞,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郭庆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原告马献军与被告鹤壁科达学校(以下简称科达学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献军委托代理人芦鹤君、被告科达学校委托代理人郭庆红、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献军诉称:2013年10月11日,杜某驾驶借用其所有的豫F19929号轿车沿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庄路段时,被田某驾驶的所有人为科达学校的豫F39949号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F19929号轿车严重毁损,至今未能修复。豫F39949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认为太平洋财险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对豫F19929号轿车进行拆解定损,也未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科达学校连带赔偿其损失。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55000元、施救费4800元、杜某的医疗检查费56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66360元;不足部分由科达学校连带赔偿。
被告科达学校辩称:其校所有的豫F39949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马献军所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财产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其校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合理诉请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依据(2014)淇滨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已将交强险财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全部支付给孙某某,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司机田某醉酒驾驶,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商业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因其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也不予承担。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2013年10月11日20时21分许,田某驾驶豫F39949号轿车在鹤壁市快速通道刘庄路段,与杜某驾驶马献军所有的豫F19929号轿车、张某某驾驶的豫F36883号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豫F39949号轿车着火,田某、徐某死亡,曹某、田某某、王某某、杜某、张某某受伤,豫F19929号轿车、豫F36883号轿车损坏。2013年10月31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徐某、曹某、田某某、王某某无责任。豫F3994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科达学校,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F1992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马献军,该车在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时,田某饮酒驾驶。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马献军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63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马献军提交证据如下:1、鹤壁市开发区金安汽车服务站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其支付豫F19929号轿车的停车施救费为4800元;
2、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小票1张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转帐6000元用于支付鉴定费;
3、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豫F19929号轿车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55000元;
4、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支付杜某的医疗检查费为5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科达公司对原告马献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停车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停车费按国家规定是不收取费用的,收据上显示停车费、施救费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法院应不予采信;证据2即转账票据和鉴定费票据,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即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中全部更换配件,没有修复项目,鉴定书不客观、不真实,既然是更换了配件,应该有残值,车辆损失应除去剩余残值的部分,部分配件仅需修理,无需更换,对于扩大的损失,其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即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系杜某的医疗费,应由杜某主张权力,与本案无关。
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马献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科达学校。
本院认为:原告马献军提交的证据1即停车施救费票据,结合车辆受损需要施救、停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转账票据和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即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即医疗费票据,虽系正规票据,但是系杜某的损失,不应由马献军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科达公司未提交反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交证据如下:赔款收据、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强制保险综合报告书各1份,证明:其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全部支付给涉案事故另一受害人孙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献军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太平洋财险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科达学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向马献军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交的证据,马献军、科达学校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1日20时21分许,田某驾驶豫F39949号轿车沿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杜某驾驶的豫F19929号轿车、张某某驾驶豫F36883号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豫F39949号轿车着火,田某、徐某死亡,曹某、田某某、王某某、杜某、张某某受伤,豫F19929号轿车、豫F36883号轿车损坏。
2013年10月31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徐某、曹某、田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豫F3994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科达学校,该车为科达学校的公务用车,田某亦系为驾驶公务用车配备的人员,涉案事故发生时,田某饮酒驾驶。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豫F1992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马献军,该车在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
涉案事故发生后,鹤壁市开发区金安汽车服务站对豫F19929号轿车进行施救,该服务站收取停车施救费4800元。
2014年11月17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F19929号大众牌轿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118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138130元,事故前价值为155000元。该车维修使用成本较大,已接近车辆事故时现有价值,建议报废,事故前价值即可作为该车的实际损失价值。
涉案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孙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足额支付孙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马献军因涉案事故受到财产损失,应得到赔偿。
一、关于马献军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车辆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为155000元;
停车施救费:根据票据,为4800元;
鉴定费:根据票据,为6000元。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F39949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马献军的财产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全部支付给另一受害人孙某某,故不足部分,由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田某和承担次要责任的杜某赔偿。结合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以田某承担70%的责任、杜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豫F39949号轿车为科达学校的公务用车,田某亦系为驾驶公务用车配备的人员,田某驾驶公务用车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故应由用人单位即科达学校承担侵权责任,豫F39949虽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但田某酒驾,按照《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科达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用赔偿。即科达学校赔偿马献军车辆损失、停车施救费共计111860元[(155000+4800元)×70%],支付鉴定费4200元(6000元×70%)。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科达学校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献军车辆损失、停车施救费共计1118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马献军超出第一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马献军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判项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原告马献军负担1188元,被告科达学校负担2439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马献军负担1966元,被告科达学校负担4034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郝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