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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本同与靳玉秀、张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267号 原告高本同,男,1955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艳,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靳玉秀,男,1954年10月9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267号
原告高本同,男,1955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艳,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靳玉秀,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张雪梅,女,1952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高本同与被告靳玉秀、张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本同委托代理人郭艳,被告靳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本同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靳玉秀、张雪梅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二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息)。
被告靳玉秀辩称:对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无异议,其已支付原告高本同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并且都是现金,原告没有出具任何关于收到利息的手续,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也多次表明只要本金不要利息。
被告张雪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靳玉秀、张雪梅向原告高本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按月息2分,每月付息一次,借款人靳玉秀张雪梅2012年12月3日。借据上另标明:2013年3月3日付第一次利息,2013年6月3日付第二次利息,2013年9月3日付第三次利息。被告靳玉秀、张雪梅已支付原告高本同利息截止至2013年9月2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靳玉秀、张雪梅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高本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且被告靳玉秀对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均无异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高本同要求被告靳玉秀、张雪梅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高本同要求被告靳玉秀、张雪梅支付其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高本同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靳玉秀辩称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高本同不予认可,对被告靳玉秀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玉秀、张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本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靳玉秀、张雪梅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靳玉秀、张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