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032号 原告高杰,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秦永社,男,汉族。 被告孙莲花,女,汉族。 原告高杰与被告秦永社、孙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永社、孙莲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被告秦永社陆续借原告现金390000元,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二被告借原告的39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秦永社、孙莲花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被告秦永社分9次借原告高杰现金39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14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21日借款40000元,2013年12月6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5日借款60000元,2014年1月25日借款60000元,2014年3月29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被告秦永社已给付原告高杰上述32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金260000元到期均未还,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其中2014年3月6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月息2分,被告秦永社尚未支付原告高杰本金及利息;其中2014年5月6日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秦永社已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金20000元到期未还,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高杰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杰提交的2013年11月14日、11月21日、12月6日、12月19日、2014年1月5日、1月25日、3月6日、3月29日、5月6日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永社向原告高杰借款390000元,并出具借条9张,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秦永社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高杰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高杰要求被告孙莲花与秦永社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孙莲花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高杰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其中34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不不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4日、11月21日、12月6日、12月19日、2014年1月5日、1月25日借款共计270000元,到期日均在原告高杰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即2014年5月1日前,故以27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14年3月29日借款5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6月29日,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14年5月6日借款2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6月6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014年3月6日借款5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故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永社、孙莲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杰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270000元借款,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50000元借款,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元借款,从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剩余50000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秦永社、孙莲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璐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