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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燕平与吕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马燕平,女,1980年6月8日出生。 被告吕海艳,女,1979年2月8日出生。 原告马燕平与被告吕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马燕平,女,1980年6月8日出生。
被告吕海艳,女,1979年2月8日出生。
原告马燕平与被告吕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燕平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吕海艳夫妻因投资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借款期限为2年,并出具借据1份;2013年8月6日,被告又以购买股金为由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借据1份。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海艳偿还其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共计276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马燕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吕海艳返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56400元。
被告吕海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海艳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马燕平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马燕平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利息1分期限为2年两年后本金一定归还;2013年8月6日向原告马燕平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马燕平陆万元整(60000)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分。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吕海艳出具的借条2份及原告马燕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吕海艳向原告马燕平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吕海艳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询问,其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吕海艳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马燕平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马燕平请求被告吕海艳返还借款本金2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燕平要求被告吕海艳支付利息56400元(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分计息,共计48000元;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息,共计8400元,以上共计5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燕平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5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吕海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