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89号 原告陈福省,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王辉杰,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陈福省与被告王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省、被告王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省诉称:自2013年8月起,其陆续给被告王辉杰提供火锅材料,被告王辉杰未付货款。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辉杰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佳士博陈福省货款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经手人杨××,欠款人王辉杰,2013年12月5日”,该项欠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辉杰支付其货款40000元、损失1000元,共计41000元。诉讼中,经双方对账,原告陈福省同意从40000元货款中扣除15247元。 被告王辉杰辩称:其对原告陈福省提交的4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原、被告双方对账,其同意从40000元货款中扣除15247元,但认为,另外还有3000元原告陈福省在没有现金会计和总会计签字的情况下自己注明作废,这3000元在总账上有记载,也应该从总货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福省陆续给被告王辉杰提供火锅材料,被告王辉杰未付货款。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辉杰向陈福省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佳士博陈福省货款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经手人杨××,欠款人王辉杰,2013年12月5日”。庭审中,经对账,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从总货款中扣除 1524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王辉杰出具的欠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福省作为出卖人向被告王辉杰提供火锅材料,被告王辉杰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结清全部货款。经庭审对账,双方均同意从总货款40000元中扣除15247元,故被告王辉杰应支付原告陈福省货款24753元(40000元-15247元=24753元)。综上,对原告陈福省要求被告王辉杰支付货款 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475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陈福省要求被告王辉杰支付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王辉杰提出“原告陈福省在没有现金会计和总会计签字的情况下自己在3000元的借条上注明作废,这3000元在总账上有记载,也应该从总货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3000元借据中显示的“陈福省”、“作废”字样为原告陈福省亲笔书写,被告方的会计将写有“作废”字样的借据入账,违背生活常理,应视为被告方会计认可该3000元借据作废,对被告王辉杰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辉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福省货款24753元; 二、驳回原告陈福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原告陈福省负担157元,被告王辉杰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辛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