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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虹羽与王路峰、刘瑞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陶虹羽(曾用名陶婷),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路峰,男,1994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陶虹羽(曾用名陶婷),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路峰,男,1994年1月4日出生。
被告刘瑞峰,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子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陶虹羽与被告王路峰、刘瑞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虹羽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文,被告王路峰、刘瑞峰的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虹羽诉称:2014年1月5日11时48分许,被告王路峰驾驶被告刘瑞峰所有的豫FJE118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柳江路口时,与我乘坐的由雷霆驾驶的豫FLT169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雷霆与被告王路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路峰、刘瑞峰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单位,对我的损失至今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115元。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认可;2、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路峰、刘瑞峰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陶虹羽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11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雷霆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陶婷与陶虹羽为同一人;
2、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777元;
3、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
4、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收入减少情况;
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护理情况及伤情;
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
原告陶虹羽另陈述其赔偿项目:医疗费6777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3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3611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陶虹羽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项目部不是法定用工主体,原告未提交用工合同及工资表,无法核实其实际误工情况,且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具体误工天数应参照公安部日误工准则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原告未构成伤残,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陶虹羽的赔偿项目称:医疗费、误工费同质证意见,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无法证实其进行了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提供证据不能的责任。
被告王路峰、刘瑞峰对原告陶虹羽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误工工资不能以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标准计算,应按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申请的事项为伤残等级、出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结论仅对伤残等级作出了结论,其他仅是一个参考意见,故法院应予以酌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申请了三项鉴定,但鉴定结论仅作出了一项结论,其他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陶虹羽的赔偿项目称: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我方认为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核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后,依法核定;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陶虹羽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5日11时48分许,被告王路峰驾驶被告刘瑞峰所有的豫FJE118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柳江路口时,与雷霆驾驶的豫FLT169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陶虹羽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雷霆与被告王路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虹羽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6777.35元。2014年11月13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陶虹羽右肱骨内上髁骨折伤情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1-2人,出院后仍需要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1-2个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路峰驾驶的豫FJE118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起到2014年11月10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王路峰是被告刘瑞峰雇佣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路峰驾驶的豫FJE118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柳江路口时,与雷霆驾驶的豫FLT169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陶虹羽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雷霆与被告王路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陶虹羽的损失:1、医疗费6777.35元,原告主张67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陶虹羽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出院后护理2个月为宜,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29041元/年÷365天×51天×1人=4057.78元,出院后为29041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4840.17元,以上共计8897.9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又无法证明其职业,故其误工损失应结合其户籍情况及鉴定结论,并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51+60)天=7437.6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51天=153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500元为宜;7、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鉴定的实际支出,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5142.56元。
另案受害人雷霆的损失为:医疗费37416元、护理费11888.24元、误工费191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29605.9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FLT169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陶虹羽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瑞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陶虹羽的损失应与另案受害人雷霆的损失一并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赔偿陶虹羽1475.93元、雷霆8524.07元,陶虹羽剩余损失为6831.07元、雷霆剩余损失为39451.9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瑞峰分别赔偿陶虹羽3415.54元、雷霆19725.9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陶虹羽16835.56元、雷霆81629.95元。综上,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陶虹羽18311.49元、雷霆90154.02元,被告刘瑞峰应分别赔偿陶虹羽3415.54元、雷霆19725.97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虹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11.49元;
二、被告刘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虹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15.54元;
三、驳回原告陶虹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负担703元,由原告陶虹羽负担28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56元,被告刘瑞峰负担66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陶虹羽负担99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68元,被告刘瑞峰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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