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03号 原告郭太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女,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选择鉴定机构,退诉讼费,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张永,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女,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郭太录与被告张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太录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太录诉称:2014年4月9日16时55分许,被告张永驾驶豫号小轿车行驶到淇滨区华山路和淇滨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245.05元。 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辩称:在涉案车辆具有行驶证及合法驾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以及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赔偿。3、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医疗费用应当在医保范围内用药,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责任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2、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医疗费用应当在医保范围内用药,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张永未出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245.0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情况;2、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情况;3、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用情况;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和护理人数、护理人员及误工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等情况;5、残疾辅助器具票据10张;6、施救费2张;7、鉴定费和照相费票据5张;8、复印费10张;9、户口复印件;10、西郭庄抚养证明一张。 原告另陈述其损失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55460.99元;2、误工费:39414元/12月×8个月=26276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前两个月两人护理:29041元/12月×2个月×2人=9680元,住院后期1人护理29041元/365×53=42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30元=3390元;5、交通费113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8、复印费200元、9、鉴定费3840元,10,伤残赔偿金54677.06元;11,残疾辅助器械费500元;12、施救费200元;13、营养费1130;14、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3284元,以上共计185245.0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医疗费用应当在医保范围内用药,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3、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护理人员过多,应当以1人护理;4、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残疾器具也没有司法鉴定;5、对证据6有异议,该发票不是施救费发票,发票上也没有载明付款单位名称和开票日期,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出费用也证明不了该费用是施救费;6、对证据7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7、对证据8有异议,发票上也没有载明付款单位名称和开票日期,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出费用;8、对证据9没有异议;9、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妻子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证明,该证据不能做为认定应当支持被抚养生活费的依据。 对原告的赔偿清单发表下意见:1、我公司同意在原告计算的赔偿清单第1、2、3、7、8项中按照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2、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其护理人员应参与护理行为其工资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也没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和工资台账也没有提供原告应当按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标准及护理人员按照服务业的标准的计算依据。即便误工费、护理费应当赔偿也应当按照每年22398元予以计算;3、对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被抚养生活费不应支持;4、对施救费的异议同质证意见;5、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应该在500元以下,予以酌定;6、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当在4000元以下予以酌定;7、对鉴定费、复印费的异议同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医疗费用应当在医保范围内用药,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费用清单应按照百分之三十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2、残疾辅助器械应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其他同人保公司意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诉讼中所做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与原告伤情相关联,系原告骨折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照相费140元系鉴定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3700元系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费用决定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据8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证明原告系城市户口,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10无法证明原告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妻子不属于被抚养人范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2014年4月9日16时55分许,被告张永驾驶豫号小轿车行驶到淇滨区华山路和淇滨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太录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3天,支出医疗费35460.99元。原告因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购买胫骨远端前外侧锁定板、重建锁定钛板、锁定螺丝共计20000元。2014年11月1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郭太录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因原始伤情较重,考虑被鉴定人郭太录住院期间前二个月需生活护理2人,后期需生活护理1人。出院后仍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个月;3、因其原始外伤伤情较重,误工期限需6-8个月左右;4、原告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需生活护理1人,护理期限为1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3700元。 涉案车辆豫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14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1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已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部分达成商业三者险部分达成调解,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该部分医疗费57680.9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永驾驶豫FKG001号小轿车行驶到淇滨区华山路和淇滨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郭太录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55460.99元(包含内固定钢板费用)+8000元=63460.9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25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4天+二次手术30日)=1558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2092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住院前60天)×2人=9548元+29041元/年÷365天×143天(住院后期53天+出院后60天+二次手术30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113天×30元/天=339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113天×10元/天=11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构成伤残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该部分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优先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1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照相费140元,复印费200元、残疾辅助机械费500元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260.0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98279.6元=108279.6元,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57980.99元。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本院已进行调解,本院仅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的部分作出判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太录各项损失共计108279.6元; 二、驳回原告郭太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原告郭太录负担16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23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