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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廷丰与刘爱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郭廷丰(曾用名郭廷山),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刘爱强,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郭廷丰与被告刘爱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郭廷丰(曾用名郭廷山),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刘爱强,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郭廷丰与被告刘爱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廷丰、被告刘爱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廷丰诉称:2006年春,被告刘爱强承建了鹤壁市体育运动学校围墙工程,我出资10000元入股,工程已完工,鹤壁市体育运动学校也已结清工程款并给付了被告刘爱强。我多次向被告刘爱强索要股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爱强给付原告郭廷丰围墙入股资金10000元;2、被告刘爱强给付原告郭廷丰围墙工程盈利4000元;2、被告刘爱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爱强辩称:原告郭廷丰诉讼请求不实,2006年春天原告郭廷丰和我以及案外人刘希贤、郭文喜、刘爱民、刘现武共同合伙投资承建鹤壁市体育运动学校围墙,因围墙占用我的地多,其他合伙人同意我记账。由于对工程投资预算估计不足,加上多次返工,工程亏损,完工后工程款未能及时收回,导致无法清算。因合伙未清算,我和其他合伙人投资亏本,故原告郭廷丰要求我给付股金及盈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郭廷丰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廷丰要求被告刘爱强给付合伙股金10000元及盈利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郭廷丰提交的证据有:1、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刘爱强收到合伙股金10000元;2、案外人刘爱强、郭文喜、刘希贤清算单1份,证明工程盈利情况;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入股资金收到条真实性;4、调查笔录1份,证明鹤壁市体育运动学校给付围墙工程款14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爱强对原告郭廷丰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收到条不是其书写;对证据2有异议,该清算单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能证明入股收条的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时间太长记不清内容了。
被告刘爱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廷丰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为参与合伙建造鹤壁市体育运动学校围墙工程出资10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但该证据未标注日期,且未经全部合伙人签字确认,被告刘爱强亦不认可该证据系合伙清算材料,故对原告郭廷丰以该证据证明工程清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郭廷丰出资10000元入股鹤壁市体育运动学校围墙建设工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系案外人所做,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且被告刘爱强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初,原告郭廷丰、被告刘爱强及案外人刘希贤、郭文喜、刘爱民、刘现武合伙投资承建鹤壁市体育运动学校围墙,其中由被告刘爱强负责财务。2006年3月29日,被告刘爱强向原告郭廷丰出具收到条,收取原告郭廷丰合伙资金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郭廷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刘爱强以及案外人刘希贤、郭文喜、刘爱民、刘现武合伙投资承建鹤壁市体育运动学校围墙,亦能够证明其出资10000元入伙,但原告郭廷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六人合伙所承建工程已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郭廷丰未提交有效的合伙清算证据,其要求被告刘爱强退还合伙投资款10000元及盈利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廷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廷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