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郭文如,男,1952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梁文杰,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赵修锋,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郭文如与被告梁文杰、赵修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如委托代理人杨君平,被告梁文杰、赵修锋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如诉称:2013年11月3日18时许,我骑乘本人所有的两轮电动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与珠江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梁文杰驾驶被告赵修锋所有的豫FFF94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本人受伤,电动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梁文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FFF94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郭文如各项损失共计146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文杰、赵修锋辩称:豫FFF94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郭文如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被告赵修锋为原告郭文如垫付医疗费25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时扣除。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郭文如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文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郭文如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梁文杰驾驶豫FF949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11月3日在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与珠江路交叉口将原告郭文如撞伤及电动车毁损的事实,且被告梁文杰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2、车辆行驶证、被告梁文杰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以及投保交强险情况; 3、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郭文如伤情; 4、鹤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郭文如治疗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2014年3月7日共125天; 5、鹤壁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郭文如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 6、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郭文如支出医疗费33231.69元; 7、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郭文如左侧叶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需要护理2-3人/天,住院后期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考虑陪护1人/天;医疗终结期限(误工期限)考虑需6-8个月左右; 8、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及照相费各1份,证明原告郭文如支出鉴定费、照相费共计2060元; 9、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郭文如支出交通费1500元; 10、陪护证3份、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郭文如住院期间陪护情况; 11、原告郭文如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郭文如户籍情况。 原告郭文如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33231.69元;2、误工费14912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8个月零3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2398.03元/天÷365天×243天=14912元;3、护理费34609元,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需要2-3人/天护理,住院后期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考虑陪护1人/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79.56元/天×125天×3人+79.56元/天×60天×1人=34609元;4、营养费1250元,10元×125天=1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0元×125天=375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及照相费2060元;9、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46178.75元,原告郭文如仅主张其中14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郭文如提交的证据1、3、6、1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系复议件,待其公司核实后确定;对证据4有异议,因有两次出院日期,故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对证据5有异议,病历长期医嘱中2014年2月11日显示原告郭文如出院,临时医嘱中显示2013年11月12日起,原告郭文如只是做检查和服用口服药,治疗中存在挂床嫌疑,实际出院应当以第一次出院日期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受限与原告郭文如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有无关系无认定分析,且精神伤害未做检测,该鉴定意见书未附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据8中费用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证据9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公司认为300元为宜;对证据10有异议,陪护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陪护人身份证未提交原件。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另对原告郭文如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陈述称: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郭文如已超过60岁,劳动能力受限,不应当存在误工损失;对护理费有异议,结合原告郭文如伤情,1人护理即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项目意见同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梁文杰、赵修锋对原告郭文如提交的证据1、2、3、11无异议;对证据4中住院天数有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一致,病历显示两次出院,2014年1月31日系春节期间,原告郭文如出院在家,其次根据临时医嘱单,2014年2月11日至2月20日期间原告郭文如没有用药情况,故原告郭文如在此期间的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不应支持;对证据6中金额为1345元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无诊断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系本案伤情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缺乏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员执业资格证,其次对护理、误工期限、后续治疗情况仅是评定意见,故护理情况不应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对证据8中的照相费有异议,该费用非鉴定机构出具,且鉴定费也应包括照相费;对证据9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0陪护证的意见同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一致。 被告梁文杰、赵修锋另对原告郭文如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陈述称:误工费、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同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意见一致;对护理费有异议,住院期间前两个月护理应以1人计算,其他意见同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意见一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扣除第一次出院到第二次入院之间部分费用;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梁文杰、赵修锋、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文如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郭文如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情况,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4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照相费票据,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郭文如因本次事故伤残程度、护理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郭文如支出鉴定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照相费系原告郭文如在鉴定过程中支出,应认定为鉴定费支出;证据9系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系原告郭文如因伤住院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证据10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护理情况能够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系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郭文如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梁文杰驾驶豫FFF94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与珠江路口时,与原告郭文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郭文如受伤,两车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梁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文如无责任。豫FFF94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文如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支出医疗费33222.69元。 2014年7月7日,河南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郭文如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前2个月需生活护理2-3人,住院后期需生活护理1人,出院后2个月需生活护理1人;3、医疗终结期限(误工期限)考虑需6-8个月左右。原告郭文如支出鉴定费2060元。 豫FFF949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赵修锋,被告梁文杰系被告赵修锋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修锋已向原告郭文如垫付医疗费2500元。 原告郭文如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52年6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梁文杰驾驶豫FFF949号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郭文如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梁文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文如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郭文如的损失:1、医疗费33231.69元,其中33222.6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14912元,虽原告郭文如年满60周岁,也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郭文如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6-8个月,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7个月,对22398.03元/年÷12月×7月=13065.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34609元,结合原告郭文如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前2个月2人护理,住院后期1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1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对29041元/年÷365天×6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25天×1人=1949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250元,按照每天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郭文如构成伤残情况、被告梁文杰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1500元,为原告郭文如因本案事故实际支出,参照鹤壁市市内公共交通价格水平和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206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郭文如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郭文如损失共计121576.25元,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FF94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郭文如的损失进行赔偿。 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郭文如的损失为38222.69元(33222.69元+1250元+3750元=38222.6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文如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郭文如的损失为83353.56元(121576.25元-38222.69元=83353.56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文如83353.56元。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郭文如93353.56元。 关于原告郭文如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28222.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文杰系为被告赵修锋提供劳务,故被告赵修锋应承担对原告郭文如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修锋应赔偿原告郭文如28222.69元,因其已为原告郭文如垫付医疗费2500元,故被告赵修锋仍应赔偿原告郭文如25722.69元。关于原告郭文如要求被告梁文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文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353.56元; 二、被告赵修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文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722.69元; 三、驳回原告郭文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郭文如负担645元,被告赵修锋负担54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028元。鉴定费2060元,原告郭文如负担410元,被告赵修锋负担3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2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原告郭文如负担950元,被告赵修锋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鹏飞 |